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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10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1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越、朱强,该局xx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尧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1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1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3年12月起非法占用开发区嘉荟新城社区黄金塘路北侧、齐粱北路西侧399.8亩土地新建嘉荟新城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三期。经查实,该宗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允许建设区;该宗地范围内有386亩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余13.8亩土地现状地类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被执行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1、责令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99.8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99.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399.8亩土地处以1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26653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测定界图、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调查面积成果表、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266531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1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由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移交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丹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审 判 长  徐云方审 判 员  沈冀华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