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国杰、周静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杰,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国杰,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琳莉、冯睿,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静,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宋明浩,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国杰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国杰、周静及辩护人张琳莉、宋明洁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岳国杰在明知大河公司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为使大河公司有效开展吸收公众资金的业务,通过刊登广告、开办网站和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诱使资金客户与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舞钢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沃能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大河公司作担保;或假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用款单位的名义诱使资金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大河公司作担保。大河公司以作担保的方式为掩盖,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岳国杰作为大河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直接参与安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刘某(另案处理)从2011年4月至8月在大河公司任总经理,在岳国杰的安排下负责大河公司的客户理财业务。被告人周静于2011年8月到大河公司任总经理,并在岳国杰的安排下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大河公司的理财业务及客户经理的息差返点审批工作,同时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梁某某、于某1、王某某、李某1(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身为大河公司理财部经理,主要负责向社会吸收资金。经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大河公司2011年4月之前无经营收入;大河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数674人,吸收公众存款141888.21万元,实际收取金额为135724.76万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合同金额为71952.48万元,扣除还本金额47872.63万元,尚未归还金额为24079.85万元,扣息32325072元,实为20847.34万元。2011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周静在大河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46058.13万元,实际吸收金额为43752.45万元;在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大河公司共支付被告人周静息差返点88880元。被告人岳国杰肆意挥霍所吸收资金。2011年6月份,将所吸收资金以出借形式对刘某某、徐某形成2035万元(含35万元差旅费)债权,刘某某、徐某用该款项买房、车等物进行消费,或提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岳国杰隐匿此2035万元债权;将2035万元债权的形成供述为尚欠其巨额款项的李某某所借,以逃避返还。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岳国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周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指挥部大河专案组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岳国杰、周静的供述,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以及大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郑州市中小企业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大河公司网站信息、报纸、宣传页和手提袋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投资客户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李某1、于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岳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岳国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周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不属实,辩称2035万元在公司账上均显示,但应是山东肥城乳业李某某公司所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应是单位犯罪;2.岳国杰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岳国杰公司的账目,岳国杰没有隐匿财产的故意,岳国杰之所以借款给徐某、刘某某,是因为李某某以自己的公司银行保函的形式提出,且岳国杰在被讯问2035万元的去向时,如实进行了供述,岳国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到公司较晚,不应对2011年8月至11月在大河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吸收数额承担责任,应只对其吸收的500万元承担责任,且返点数额不准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为单位犯罪;2.周静只应对自己吸收的数额负责;3.周静的息差返点应从2011年8月之后计算,之前的息差返点不应计入。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被告人岳国杰作为大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直接参与安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周静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在大河公司任总经理,在岳国杰的安排下伙同他人负责大河公司的理财业务及客户经理的息差返点审批工作,同时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岳国杰等人在大河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和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大河公司作担保,以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沃能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为借款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变相吸收资金。经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大河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7247617.6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本金金额为24079.85万元,扣息32325072元,实存金额为20847.34万元。已支付利息1608894.6元。2011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周静在大河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大河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46058.13万元,实际收取金额为43752.45万元;大河公司共支付周静息差返点8888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岳国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周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指挥部大河专案组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岳国杰的供述:大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成立后基本上没有开展什么业务。大河公司下设有五个部门,分别是财务部、融资部、风控部、理财部和行政部。2011年3月,其成为大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4月,大河公司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开始向社会融资,其先出去寻找用款企业,和用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后,安排大河公司的刘某、罗某某等人,告诉他们需要融资的数额,由他们安排理财部的人员去寻找出资客户来融资。用款单位与每一位出资客户签订三方(分别是出资方,借款方,担保方)借款协议,大河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三方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大河公司向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沃能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用款单位提供过资金。周静于2011年8月到大河公司上班,任公司的总经理,没有下聘书,周静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要是负责公司的理财业务,也就是向社会出资客户吸收理财业务,具体就是每天都有客户的本息到期,财务部每天都会把具体的客户本息到期情况告诉其和周静,周静就按照每天的客户到期金额和融资业务需要的数额安排理财部的客户经理去找出资客户进行理财。2011年6月,通过大河公司账户向徐某账户汇款2000余万元。2.被告人周静的供述: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个女的,岳国杰是大河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是大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河公司有财务部、理财部、风控部等。其于2011年8月份到大河公司工作,做的是理财工作。公司有财务部、理财部、风控部等部门,岳国杰负责全面工作,其做了大概有六七个客户,数额大概几百万元,其在客户经理的返点审批单上签字后可以到公司的财务部门领钱。2011年10月份,大河公司出现客户挤兑后,其离开公司。3.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于2011年4月到大河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是岳国杰,公司副总是周静和罗某某,公司分财务部、风控部、业务部、行政部、合同部。周静于2011年8月份到大河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并且在提成表上签字。大河公司通过网页和发放装有大河公司宣传资料的宣传袋向社会公开宣传,从社会上吸收资金向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融资,其在大河公司担任理财部客户经理,将大河公司拉来的项目给客户介绍,让客户将资金存入大河公司。大河公司按月息在3分到5分之间浮动。有客户来投资,会按照低于大河公司给的这个月息与客户协商利息,给客户的月息和大河公司业务员的月息差就是业务员这笔业务的提成。证人王某某、于某1、马某1、巴某、张某1、贾某、谭某、李某2、赵某、杨某1、张某2、白某、马某2、王某等人在大河公司的人员分工、寻找用资企业、如何吸收公众存款等方面的证言与李某1的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集资参与人郭某某、任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裴某、杨某2、张某6、丁某、杨某3、韩某、上某、鹿某某、孙某、康某、于某2、周某、李某3、吴某、刘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大河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岳国杰,郭某某等人通过熟人介绍或宣传彩页等被许以高息回报到大河公司进行投资、与用款单位及大河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5.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收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记账凭证、结算协议、结算单、理财协议等,证明岳国杰、周静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后,分别向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澳斯特奶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沃能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等放款情况。6.山东澳斯特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李某某、陈鹏、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何武、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田某某以及肖某某、张某7、左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张某8、徐某、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向大河公司借款的事实。7.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大河公司的宣传彩页及岳国杰指认大河公司宣传融资的相关资料照片,证实大河公司对外宣传的情况。8.大河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申请书,郑州市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大河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大河公司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9.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大河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41888.21万元,实际收取金额为135724.76万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合同金额为71952.48万元,扣除还本金额为47872.63万元,尚未归还金额为24079.85万元,扣息32325072元,实存金额为20847.34万元,支付利息2463992元。2011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周静在大河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46058.13万元,实际收取金额为43752.45万元;大河公司共支付周静息差返点88880元。10.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已扣押电脑主机7台,电脑显示器5个,相关银行账户及房产、汽车等。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国杰、周静的个人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岳国杰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静系电话通知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国杰、周静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刊登广告、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数额巨大,岳国杰、周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岳国杰、周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国杰的供述,证人谭某、赵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实,大河公司2011年4月之前无经营收入,大河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应系自然人犯罪。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静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静到大河公司较晚,不应对2011年8月至11月在大河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吸收数额承担责任,只应对周静自己吸收的500万元承担责任,且息差返点应从2011年8月之后计算,之前的息差返点不应计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国杰的供述及谭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静至2011年8月起任总经理,在岳国杰的安排下,负责大河公司的客户理财业务及客户经理的息差返点审批工作,同时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周静行为积极主动,组织或者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在任期间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周静相对岳国杰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周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得的息差返点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与之对应,对周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岳国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不属实,辩称2035万元在公司账上均显示,但应是山东肥城乳业李某某公司所借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岳国杰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岳国杰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岳国杰公司的账目,岳国杰没有隐匿财产的故意,岳国杰之所以借款给徐某、刘某某是因为李某某以自己的公司银行保函的形式提出,且岳国杰在被讯问2035万元的去向时,如实进行了供述,岳国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岳国杰在该案发回重审前,讯问笔录中没有显示2035万元的去向,但在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明细中已显示该款已转入徐某名下,在该案发回重审后,对2035万元的去向进行了补充侦查,岳国杰对该笔款项进行了供述,且鉴定意见及侦查机关调取的大河公司的银行明细、借款手续等,均已显示该笔款项在徐某名下,岳国杰辩称该笔款项系李传杰所借,应是对该款用途的辩解,该辩解并不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岳国杰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岳国杰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岳国杰犯集资诈骗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岳国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静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退还息差返点,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岳国杰、周静所犯罪行,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国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周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纳。)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