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宝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宝龙,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原上诉人(审被告人)杜宝龙,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杜宝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杜宝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上诉状、听取其提讯意见及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宝龙与其前妻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行至朔城区下团堡乡下庄头村,对站于小卖部外的徐某进行殴打,后持刀将徐某捅伤并逃离现场。经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是:医药费182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66.09元,护理费809.49元,共计人民币20424.03元。徐某拒绝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进行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宝龙的基本情况;2.朔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杜宝龙因在被害人徐某家中打砸玻璃被朔城区下团堡乡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1日该所接徐某报案称自己先前被杜宝龙殴打并用刀捅伤,后该队接收移送案件后从朔城区行政拘留所将杜宝龙带回朔城公安分局;3.撤案申请一份,证实被害人徐某曾于2014年1月19日向下团堡派出的递交书面撤案申请一份,写明因村干部答应给协商处理其前夫杜宝龙用刀捅伤自己一事,故向派出所申请撤案;4.下团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材料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以上证据证实2014年1月11日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杜宝龙家房后柴堆提取单刃匕首一把,长40cm,后将该匕首随案移送;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其适格诉讼主体身份及案发后就医治疗等损失情况。6、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杜宝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在朔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男、一女俩个孩子,2014年1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孩子归上诉人杜宝龙抚养。(二)物证。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杜宝龙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三)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活检)字[201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右侧腹膜后大量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其在小卖部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叫出去拉架,出去后看见妹夫杜宝龙手里拿着一把刀正在上车,妹妹徐某捂着肚子半蹲在地上,头上流血,让其赶紧打120急救电话,自己打完电话等到120车到来后将徐某送往医院。2.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看到徐某打电话不知在和谁吵架,突然一辆白色轿车驶来停在徐某处,从车下来一男子和徐某扭打在一起,其看到徐某1正好在路边的小卖部便叫徐出来拉架,出来后看见那个男人正上车离开,徐某向其与徐某1呼救,后得知徐某被前夫杜宝龙捅了一刀。3.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杜宝龙的弟弟,案发前杜宝龙与徐某刚离婚。2014年1月10日19时许,哥哥杜宝龙来电称自己将徐某打伤了。(五)被害人陈述。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杜宝龙是其前夫。2014年1月某天,女儿找到自己说爸爸打她,次日其见女儿又被打了便给杜宝龙打电话,后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其见杜开车来到其跟前,下车二话不说一脚将其踹倒在地,接着用刀朝其肚子扎了一刀,村里的二婶见状大声叫喊起来,其趁机站起来在杜准备扎其第二刀时将杜踹后几步,此时其哥徐某1和村里人听见动静跑了过来,杜宝龙见人过来用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后开车跑了,其肚子受伤,盆腔里全是血,左鬓角被砍出一道口子缝了一针。报警后村干部答应处理此事,其便在事发后写了撤案申请,但村干部一直也未给其处理,且杜宝龙又在2016年3月15日、16日来其家中打砸玻璃,不停进行骚扰,后其再次报案。(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宝龙的供述证实其与徐某因生活琐事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后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俩个孩子归其抚养。2014年冬天的一天其与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驾车行至下庄头村王虎生小卖部外,去时已喝了很多酒,看到徐站在那里后从车上拿了一把匕首下车,将徐某踢倒后用刀在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又朝对方砍了一刀,其见徐某躺倒在地后驾车离开。2016年3月16日因房子过户一事其又去找徐某并将对方家里的玻璃砸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宝龙因家庭纠纷不能理性克制,继而持匕首对他人实施伤害,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宝龙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据此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所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0424.03元,由被告人杜宝龙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和无相关证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杜宝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24.03元。原审被告人杜宝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宝龙与前妻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驾车找到徐某,持匕首朝徐某腹部捅刺,造成重伤后果,故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杜宝龙供述,虽然其称电话中徐某说找黑社会人打他,但其下车后只看见徐某和村里的人站着,就持匕首捅刺徐某,故徐某对案件引发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杜宝龙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毓东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强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