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峰、王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晓峰,王美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26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566199186R法定代表人:王福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宇,男,公司职工,住丰宁满族县大阁镇。被告张晓峰,男,现住丰宁满族县大阁镇。被告王美玲,女,现住址同张晓峰。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峰、王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被告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晓峰提供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天,合同约定2011年7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王美玲提供坐落于丰宁县大阁镇庆丰东街教委家属楼一套建筑面积为182.09平米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自2011年12月31日起,被告张晓峰一直未支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张晓峰、王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人抵押物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晓峰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认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偿还借款本金,不能偿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晓峰向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0,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2%。2011年4月1日被告王美玲、张晓峰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丰房证字第10986号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庆丰东街家属楼B栋221房子为该笔借款抵押。张晓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晓峰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峰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晓峰提供了借款。张晓峰承认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晓峰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王美玲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因此王美玲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以年利率24%为宜。故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张晓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张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炜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