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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金同,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工人,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玉生、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次,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在兰陵县庄坞镇东高尧村和该镇南多福庄合伙开沙场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赵某甲投资款39万元,赵某乙投资款15万元,后称该投资款已用于办理清淤手续,拒不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我与赵某甲、赵某乙有合伙协议,有投资明细表,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在兰陵县庄坞镇东高尧村和该镇南多福庄合伙开沙场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赵某甲投资款39万元,赵某乙投资款15万元,后称该投资款已用于办理清淤手续,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及报案笔录(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我被兰陵县庄坞镇南多福庄村的张某甲骗去了39万元。2011年l1月份,我与张某甲合伙在庄坞镇开沙厂(因为张某甲是我亲二叔赵宗超两桥的孩子),当时我与张某甲、赵某乙(是我堂弟)三个人签定了一份合伙协议,当时我出资39万元,我给一部分现金,还用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了张某甲。由张某甲负责管理办理沙场,自从2011年11月至今没有动静,我问张某甲,张某甲说交了清淤的押金了,还给了南多福庄村主任张某乙6万元。我问张某甲要清淤的押金条,他拿不出来,我问南多福庄的张某乙,张某乙没拿张某甲的6万元。今年3月份,我想退出,他开始同意,就是不给钱。今年9月份,我又去找他,他说庄坞镇党委没给盖上章,没有办成,送礼办事白送了。后来通过别人询问,水利局也没有清淤这款项,张某甲也拿不出押金条,张某甲说的一切都是空。赵某乙是罗庄区褚墩一村的,赵某乙给了张某甲15万元。张某甲说在东高尧村河提和南多福庄村河滩开沙场,他有承包合同,我见过承包合同,并且给我复印一份,他说是真的。2011年11月份庄坞镇南多福庄村的张某甲喊我一起开沙场,于是张某甲、赵某乙和我三个人写了一份合伙协议,当时张某甲拿了一份庄坞镇南多福庄村委和张某甲签订的一份武河河滩地的承包合同,南多福庄村村委和张某甲签订的道路承包合同,又于2011年12月份,张某甲又拿了一份张某甲与庄坞镇东高尧村村委签订的河床承包合同。当时我出资39.2万元,其中二千元张某甲给我说让他请王局长去临沂蓝海洗浴了,我分多次把钱给了张某甲,其中有款项明细表。我把钱给了张某甲,由张某甲负责管理和办理沙场手续。从2011年11月以后,我多次催张某甲,他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份,张某甲告诉我缺少南多福庄村上报清淤手续村委的公章,并要取六万元钱送给南多福庄村委主任张某乙,后来我找到张某乙落实,张某乙说没有这回事,愿意与张某甲对质。2014年3月份我找到张某甲,因为我了解张某甲以前说的做的都是空,我想退出,张某甲开始同意,就是不给钱。2014年9月2日我找到张某甲,张某甲告诉我,因为我们的原因,没有盖上庄坞党委的章,送给王局长的好处费30万元,就白送了。后来我多方面打听水利局也没有清淤抽沙这款项,张某甲说交清淤抽沙押金20万元,也拿不出押金条。当时我给张某甲39.2万元,赵某乙给张某甲15万元,张某甲23万元,这些钱都由张某甲保管,负责办理沙场手续。赵某乙是我堂弟,张某甲是赵某乙的姨哥,并且一起在褚墩镇上班。当时张某甲拿合同给我看,说给签完合同了,并且给了我一份,原件在我手里。张某甲说2012年四五月份就把钱送给王局长了,让他给办理沙场手续。张某甲说王局长是苍山县财政局长。我给张某甲这39万元是分了几次给的,一次是2012年4月份张某甲开车去了我单位拿了4万元的现金,一次是2012年9月22日,我通过农行给张某甲转10万元,一次是大约2011年12月份,张某甲承包地的前后,赵某乙和张某甲去了我老家罗庄区褚墩镇一村拿了8万元的现金,还有一次在兰山西火车站附近张某甲的家楼下,当时在新庄火车站附近给了张某甲的现金10万元,还有一次大约2013年8月份在褚墩镇党委给了张某甲5万元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有一次,2012年11月14日,张某甲去临沂说带王局长去蓝海洗浴的,我给了张某甲2000元现金。张某甲跟南多福庄村的两份合同(关于河滩地、道路维修)是张某甲2011年的时候给我的,说他有这个资源,先前就有承包的地。还可以通过王局长找水利局王景亮办沙场的相关手续。到了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张某甲说金宝华也看中了东高尧的地,说他有权有势,我们比不了,还是先租下来,后来张某甲又给我一份跟东高尧村签的合同。我觉得还涉及我兄弟赵某乙,张某甲应该不能骗我,他给我这合同我也没怀疑过。(出示款项明细表)里面的内容是张某甲说的,赵某乙写的,我和赵某乙、张某甲本人签字,因为都是张某甲操作的,具体花没花我也不清楚。我和张某甲没有约定投资风险方面的事,如果真的没办成,张某甲送的钱也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家也不可能收30万元。2013年的时候,张某甲给我反馈的信息是快办好了,还需要一个申请,先盖村里的章,再盖镇里的章,再转水利局。张某甲要我出六万元钱给张某乙,我给了两万,张某甲说凑够六万元就去盖章。后来一直没盖上,我又去找的张某乙,他说根本没收钱,我就去找张某甲,让他给我写了“款项明细表”当个证明,若真没有这个事,张某甲就是诈骗和诽谤。后来到了2014年三四月份,我问张某甲还能干吧,他说还能干,我说不干了,要他和赵某乙干,张某甲当时答应了,说叫赵某乙商量商量,后来一直没商量,我后来又问张某甲要两次钱,他一直推脱,2014年10月份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临沂市兰山区红十字会的赵某甲是我叔兄弟,罗庄区褚墩镇的张某甲是我姨兄弟。2012年,赵某甲和张某甲喊我一起说,兰陵县庄坞镇那边有沙场,我们投资办一个清淤手续,我们一起挣钱。当时我拿出15万元现金给张某甲的,赵某甲也拿出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这些钱都让张某甲保管的,具体办手续。张某甲代表我们三个人和村委签合同,只是和庄坞镇东高尧村委签的。东高尧村签字的我不认识,张某甲认识。后来一直没办成,钱一直在张某甲手里。张某甲说过自己和庄坞镇南多福庄村委签过合同,具体什么时间签的,我不清楚。2、证人证言(1)姜某证实:我1996年到2004年在南多福村委任主任,我认识张某甲,他老家是南多福庄村的,现在在罗庄区褚墩镇工作。你们出示的2011年12月份我村与张某甲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东高尧村河堤到东马弯村,南至潘广兴父亲地,西至养鸡厂,北至南多福庄地,承包八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承包费24万元),这份合同不是我签的名,也没有这回事。现在这些地老百姓还种的,我没有听说张某甲从我村承包过地。姜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没从庄坞镇东高尧村承包过土地的案件事实。(2)张某乙证实:我现担任南多福庄村书记兼主任,1995年在本村任村副主任至2005年,以后村里乱了一阵,换了两届村书记,到了2001年我又当选书记兼主任至今。张某甲是我村村民,2008年干了一年书记。你们出示的张某甲2005年12月份与我村村委签订了一份承包村南武河河滩地60亩承包10年的合同,没有这回事。你们出示的张某甲2008年4月份与南多福庄村委签订的一份道路损坏(沂河的沙塘)合同,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每年交缴道路维修费8万元,有这个事,当年张某甲当书记,张某甲收了别人8万元钱,当时被兰陵县纪委追缴了。从此以后就算完了,这个合同是算完了,取消了。张某甲没有承包的我村的河沙地。我认识张某甲,他是俺庄上的。2012年秋天张某丙没给过我钱让我办理清淤手续盖章的事,张某甲也没给过我钱,我和张某甲之间没有打过交道。(3)王局长证实:我在兰陵县财政局工作,任局长,我不认识临沂市兰山区红十字会的赵某甲和罗庄区褚墩镇的张某甲。也没为他办过事。(4)张某丙证实:我认识张某甲,他得给我喊叔,2012年秋天办理清淤手续需要盖章,张某甲安排我盖章,我安排张玉新给盖的。张某甲当时没给过我6万元钱。他说的全是假话,他根本没给过我钱。3、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侦查卷P41-43:2012年9月22日,赵某甲尾号为1819银行卡账户给张某甲尾号为2812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赵某甲尾号为1350的银行卡账户给张某甲尾号为2245的账户转帐2000元。(2)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内容为上述三合伙人承包苍山县庄坞镇东高尧村河堤内的土地130亩,该宗地四至为:东高尧村河堤到东马弯村,南至潘广兴父亲地,西至养鸡厂,北至南多福庄地,承包八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承包费24万元。该宗土地用于合伙开沙塘、种植等项目。上有三人签字。(3)苍山县庄坞镇东高尧村民委员会和张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所属村村河堤内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该宗地四至为:东高尧村河堤到东马弯村,南至潘广兴父亲地,西至养鸡厂,北至南多福庄地,承包八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承包费24万元。上有张某甲的签字、姜某的签字和村委盖章。姜某称无此合同,非本人签字,张某甲称该合同上的姜某的签名系其找人写的,姜某本人不知情。(4)庄坞镇南多福庄村民委员会和张某甲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实,时间是2005年12月10日,甲方将本村村南武河河滩地发包给乙方,总计面积60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承包费56000元。上有张某甲的签字和村委盖章。多福庄村书记张某乙称无该合同。(5)南多福村民委员会(甲方)和张某甲(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实,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乙方属于盈利为目的的企业,长期超重使用甲方村内道路,给甲方造成不同程度的道路损坏,故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每年缴纳道路维修费8万元。上有张某甲的签字和村委盖章。经审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6)张某甲于2012年4月26日所写的收到赵某甲和张某甲共同投资2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收款人为张某甲)对该案予以证实。(7)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共同签字的支出款项明细表一份证实:内容为:1、由赵某甲出资人民币8万元、张某甲出资人民币8万5千元、赵某乙出资人民币7万5千元,用于承包苍山县庄坞镇东高尧村河滩地。2、由赵某甲出资19万、张某甲出资11万,由张某甲出面送给苍山县财政局王局长.用于办理多福庄段武河清淤手续,其中赵某甲出资部分已由张某甲出具20万收到条。3、由赵某乙出资2万5千元,由张某甲为王局长购买鱼缸一个(计款2万9千元,欠款由张某甲出具)。4、由赵某乙出资5万元、张某甲出资5万元、赵某甲出资10万元,共计20万元,缴纳清淤押金,未出具收款单据。5、由张某甲出资4万元、赵某甲出资2万元,用于给张某乙盖章。6、由张某甲出加油、用餐等开支8千元。(8)兰陵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兰陵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自2007年至今在全县范围内从未办理过任何一起河道采沙、河道清淤手续。(9)办理沙场的申请材料对该案予以证实。(10)谅解书证实,赵某乙已与张某甲及其家人自行和解,赵某乙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左右我通过我姨弟赵某乙认识了赵某甲,赵某甲问我有什么生意可做,我说以前晚上我经常去庄坞镇南多福庄南偷一些沙卖。我说咱合伙开一个沙场,于是赵某甲给了我39万元,赵某乙给了我15万元,由我保管共同开沙场,后来没有办成。赵某甲给我钱是在2012年的三四月份,分五六次给了我39万元,有现金,有从银行汇的。赵某乙也是那个时间分三次给了我15万元。2011年12月份,我没有和庄坞镇东高尧村村委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我办了一个假合同。我没和庄坞镇南多福庄村村委签过土地承包合同。我和赵某甲、赵某乙说我们合伙开沙场在庄坞镇南多福庄村南,有60亩。没开成沙场,赵某乙、赵某甲投资给我的钱还在我这里,花了多部分,一直没给赵某乙和赵某甲。我和庄坞东高尧村村委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从汤庄一个打印社打的,公章是我托人从庄坞镇经管站盖的。我打假合同是打算办沙场的,这合同我给赵某甲、赵某乙都看了,但二人不知道是假的。赵某甲、赵某乙给我钱找人托关系花了,我拿假合同办理沙场手续,没有办成.赵某乙和赵某甲投资给我的钱都被我用于办沙场手续了,分两次给的。我和庄坞镇东高尧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赵某甲拟的内容,我在打印社打印的,盖章是我到庄坞镇经管站找人盖的。我打合同是沙场办手续用的,我拿假合同办理沙场手续,没办成。我、赵某乙、赵某甲我们三人有一个款项明细表是什么时间制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是2013年就是2014年,当时我们三人都签了名。明细表上由赵某甲出资8万元,张某甲出资8.5万元,赵某乙出资7.5万元,用于承包苍山县庄坞镇东高尧村河滩地,没有这回事。我与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出资的款项没有给王局长用于办理多福庄段武河清淤手续,我连王局长是谁我都不知道,也不认识王局长。也没给王局长购买浴缸。也没交纳过清押金,也没给张某乙6万元现金让他给盖章。我们三人合伙资金让我给朋友办事用了,这个朋友是谁我记不清了。5、本案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4月13日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以在兰陵县庄坞镇东高尧村和南多福庄合伙开沙场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他人款项,谎称合伙资金已用于办理清淤手续,所骗款项均由被告人个人支配使用,且被告人不能说明所骗款项用于其称合伙生意的合理开支,而据为己有,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关于“我与赵某甲、赵某乙有合伙协议,有投资明细表,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二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