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饶远波、饶义林、饶某某、唐恩华与被告胡强、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王平、赵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远波,饶义林,饶某某,唐恩华,胡强,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王平,赵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304号原告:饶远波,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饶义林,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饶某某,男,1999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饶远波(系饶某某之父),男,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唐恩华,男,1935年4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远波(系唐恩华女婿),男,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义林(系唐恩华外孙),男,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胡强,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宋欣,女,1994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负责人:石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赵雪梅,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张欣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娓丝,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饶远波、饶义林、饶某某、唐恩华与被告胡强、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王平、赵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远波、饶义林、原告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饶远波、原告唐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远波、饶义林、被告胡强、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王平、赵雪梅、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娓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远波、饶义林、饶某某、唐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唐明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饶义林39,307.50元、饶某某52,410.00元、唐恩华131,025.00元;处理死亡受害人事宜实际费用:误工费6,000.00元、住宿费1,610.00元、交通费5,4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809,856.5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住宿费1,6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胡强驾驶川ZE55**号小型轿车从轸溪乡方向往沙湾城区方向行驶,9时48分许,行至省道103线183KM+7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有文驾驶的川LCY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明飞)相擦撞,陈有文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同向在被告胡强车辆后方行驶的由被告王平驾驶的川LPF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有文、唐明飞受伤经沙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湾区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胡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有文、唐明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川ZE5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川LPF1**号车在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唐明飞长期在城镇务工,各项赔偿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强辩称,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等费用42,000.00元,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是多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辩称,死者唐明飞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平、赵雪梅辩称,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的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一致。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一致。被告宋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等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川ZE55**号车的车主为宋欣,胡强与宋欣在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胡强系宋欣认可的驾驶员,宋欣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川LPF1**号车的车主为赵雪梅,王平与赵雪梅系夫妻关系,王平系赵雪梅认可的驾驶员,赵雪梅就该车在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原告饶远波与唐明飞共同生育饶义林(已成年)和饶某某(17周岁),双方为了子女就学,于2010年起全家搬迁到宜宾市筠连县沐爱镇荷花路85号,租住案外人梁伟的房屋至今。原告唐恩华与其妻李朝凤(于2009年病故)共同生育一女唐明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强垫付了原告42,000.00元,被告王平垫付了原告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沐爱镇金鱼村委员会证明、荷花社区证明、饶远波在筠连县沐爱镇荷花社区二妹面馆打工的证明、云南省彝良县洛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唐恩华的低保证、洛旺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证人梁伟的出庭作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使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胡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有文、唐明飞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宋欣就川LZE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雪梅就川LPF1**号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胡强、被告王平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平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两车均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川LZE55**号轿车的车主为宋欣,川LPF1**号客车的车主为赵雪梅,被告胡强、王平均是实际车主允许的驾驶员,且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胡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死者唐明飞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饶远波与唐明飞为了子女就学,于2010年起全家搬迁到筠连县沐爱镇荷花路85号梁伟的房屋居住至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唐明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26,205.00×20﹦524,100.0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50,466.00÷2=25,233.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死者唐明飞的父亲唐恩华已满8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唐恩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9,277.00×5年=96,385.00元,原告饶义林已年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饶某某现年满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9,277.00×1年÷2=9,63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判断,本院确定为40,00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1,000.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有一定误工,因原告均为农民,没有提交从事其他工作的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8,023.00÷12÷21.75×3人×3天=1,311.14元。以上六项共计697,667.64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5,0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97,667.64-110,000.00=587,667.64元,由被告胡强承担587,667.64×70%=411,367.35元,由被告王平承担587,667.64×30%=176,300.29元。因两车均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因川LZE55**号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川LPF1**号客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而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均同意将川LZE5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平均分配给两个死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50,000.00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胡强承担,因胡强已经向原告垫付42,000.00元,故被告胡强还应赔偿原告411,367.35-250,000.00-42,000.00=119,367.35元。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76,300.29元,因被告王平已向原告垫付10,00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平。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青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55,000.00+250,000.00=305,0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55,000.00+176,300.29-10,000.00=221,300.29元,被告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平垫付的费用10,000.00元;被告胡强应支付原告119,36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饶远波、饶义林、饶某某、唐恩华因其唐明飞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抢救费等共计305,0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饶远波、饶义林、饶某某、唐恩华因其唐明飞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抢救费等共计221,300.29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平10,000.00元;四、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远波、饶义林、饶某某、唐恩华因其唐明飞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抢救费等共计119,367.35元;五、驳回原告饶远波、饶义林、饶某某、唐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8.00元,减半收取计5,9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负担4,164.3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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