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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建英与高文义、徐晓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英,高文义,徐晓琳,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133号原告:刘建英,男,汉族。被告:高文义,男,汉族,现在酒泉监狱服刑。被告:徐晓琳,女,汉族。被告:宋春梅,女,汉族。原告刘建英与被告高文义、徐晓琳、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英、被告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琳、宋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文义、徐晓琳、宋春梅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高文义与刘建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6日,高文义因资金周转向刘建英借款5万元,并以其现住房屋使用证作为抵押,高文义承诺一个月就还款,借款到期后,刘建英多次向高文义催要,高文义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徐晓琳与高文义系夫妻关系,宋春梅与高文义系母子关系,宋春梅是借款的抵押人,该借款应由三人连带偿还。高文义认可向刘建英借款5万元的事实。徐晓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春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建英提交借条一张,高文义认可,徐晓琳、宋春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刘建英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嘉峪关市民政局调取高文义与徐晓琳婚姻登记情况,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刘建英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高文义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刘建英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高文义(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刘建英借款50000(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如数归还。以位于酒泉钢铁公司四化街21栋1号平房分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出借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借款人:高文义,抵押物所有人:宋春梅”。同时,高文义将酒钢公司的房屋使用权证原件和其母亲宋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刘建英,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高文义未偿还借款。另,本院向嘉峪关市民政局调取高文义与刘建英婚姻登记情况,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我婚姻登记处2003年10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高文义(×××)与徐晓琳(×××)的婚姻登记记录”。庭审中,高文义陈述其与徐晓琳系夫妻关系,庭后,徐晓琳陈述其与高文义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刘建英提交的借据及高文义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高文义应向刘建英清偿债务。刘建英主张徐晓琳与高文义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虽高文义陈述其与徐晓琳系夫妻关系,但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且徐晓琳否认其与高文义办理过结婚登记,经本院向嘉峪关市民政局调查,高文义与徐晓琳无婚姻记录,故刘建英要求徐晓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文义虽将房屋使用权证原件和其母亲宋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刘建英未取得抵押权,刘建英要求宋春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文义偿还刘建英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高文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