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1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崔建军、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建军,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205号原告: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斌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军,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山,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军,经理。被告:李彦红,女,汉族,住阳泉市郊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建军、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苏振生、被告崔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山、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268000元,共计5268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272000元及之后直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崔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并签订编号为盈诚小贷(2016)借字第025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执行。同日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彦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均自愿对被告崔建军盈诚小贷(2016)借字第02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全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建军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彦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共计5272000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崔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为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款项是用于众辉公司在建行贷款的续贷,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众辉公司承担。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归还原告160000元借款;2、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李彦红辩称,因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并未登记,故担保不成立,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建军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月利率为3%。其中借款合同第18条约定:借款人委托阳泉市众辉建材有限公司收款,贷款人委托史有明支付该笔借款。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0元3、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崔建军质证后辩称,实际用款人为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质证后辩称,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崔建军有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上述证据,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崔建军委托阳泉市众辉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故被告崔建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保证合同二份、抵押合同一份、李彦红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对被告崔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李彦红质证后辩称,因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并未登记,故担保不成立,李彦红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房款尚未付清。关于李彦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第十二条虽然约定:保证仅限于滨河意大利花园23号楼建材城2期南5号底商建筑面积426.73平方米房屋。但李彦红抵押的意大利花园23号楼建材城2期南5号底商,因其至今未全部交清底商款,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规定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乙方(李彦红)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乙方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李彦红应对被告崔建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利息计算明细及原告陈述,证明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除已付利息300000元外,共拖欠利息127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9月1日,崔建军支付利息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6年9月9日及2016年10月27日李彦红共支付利息160000元。被告崔建军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计算应按月利率计算,支付的款项应在本金中核减。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质证后认为对利息计算,答辩时被告已提出利息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且偿还的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核减。关于被告陈述的已支付的款项应在本金中核减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000000元本金截至2016年6月26日已产生利息300000元,2016年6月27日之后至付清前的利息损失应按月息2%继续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崔建军借原告4000000元款项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彦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仅限于位于滨河意大利花园23号2期南5号底商建筑面积426.73平方米房屋,但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李彦红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彦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及利率,借款合同借期内的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3%,逾期利率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期内利率约定过高,故借期期满后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6年6月26日4000000元本金已产生利息300000元被告已支付外,从2016年6月27日开始被告崔建军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庭审期间,被告崔建军辩称的实际用款人为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崔建军,故被告崔建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原告款项止。二、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对被告崔建军的上述本息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建军、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彦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侯庆原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