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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许尚富与柯先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富,柯先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2民初1815号原告:许尚富,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柯先春,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许尚富与被告柯先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尚富以双方达成庭外调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柯先春的起诉,是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尚富撤回对被告柯先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许尚富负担。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