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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文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勇,王文勇,王文勇,王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勇,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租住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新疆特克斯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常永,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潜,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勇及其辩护人李常永、李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勇系被害人王某某邻居。2015年12月某日凌晨,王文勇以攀爬室外管道、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王某某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室的家中,趁室内无人,窃取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2016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王文勇再次以攀爬室外管道、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趁室内无人,窃取现金人民币670元。王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4日在王文勇租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文勇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文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文勇接受口头传唤,并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无拒捕行为,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文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文勇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文勇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文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勇趁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室邻居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楼体外墙管道道爬至该户窗外,钻窗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70元,后逃逸,所得赃款挥霍。2016年10月7日,被害人发现被盗后随即报警。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文勇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王文勇租住地查获面值232元的旧版人民币。被告人王文勇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下事实:2015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勇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000元(其中部分为旧版人民币),后逃逸,所得赃款大部分挥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被盗地点、扣押现金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较重盗窃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勇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文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文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案获人民币二百三十二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王军生。三、责令被告人王文勇退赔被害人王军生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颙琰速录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