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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9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鸿诉被告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辉、秦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鸿,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辉,秦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9207号原告李世鸿,男,1956年10月27日生,彝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光文,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被告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度假区。被告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王辉,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秦舒,女,198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世鸿诉被告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健公司”)、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肯公司”)、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泰公司”)、王辉、秦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健公司、银肯公司、彤泰公司、王辉、秦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鸿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银健公司(借款人)、银肯公司(担保人)、彤泰公司(担保人)和云南光辉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共同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银健公司本金560,000元,月利率为1.5%,如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由被告银肯公司、彤泰公司为被告银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银肯公司、彤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银健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60,000元,被告王辉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银健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辉以自有资金优先偿还。另外,被告银肯公司还与案外人金茜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银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和《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金茜用名下位于昆明市东风西路某号新纪元广场地下附某-地上附某层(商场)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银健公司向被告银肯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存入保证金400,000元。被告银健公司从2015年11起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诉请:1、判令被告银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和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0,4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银健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银肯公司、彤泰公司、王辉、秦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健公司、银肯公司、彤泰公司、王辉、秦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世鸿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民间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条、收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银健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3、保证合同、资金担保承诺书及公证书,欲证实被告银肯公司、彤泰公司、王辉对被告银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4、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欲证实被告王辉与被告秦舒系夫妻;5、银行卡交易流水,欲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形;6、代理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及办公费2000元的情形;被告银健公司、银肯公司、彤泰公司、王辉、秦舒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世鸿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世鸿与被告银健公司、银肯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银健公司向原告李世鸿借款56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如乙方(被告银健公司)违约,应清偿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丙方(被告银肯公司)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世鸿向被告银健公司帐户转帐560,000元,被告银健公司向原告李世鸿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此笔借款。同日,被告银肯公司、彤泰公司分别与原告李世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银健公司的借款56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辉向原告李世鸿出具《资金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如借款人及企业不能及时归还你的本金及利息,本人将以自有资金优先偿还,担保期限至该笔贷款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银健公司向原告李世鸿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李世鸿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银健公司向出借人原告李世鸿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银健公司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李世鸿要求被告银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银肯公司、彤泰公司、王辉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舒与被告王辉虽系夫妻,但被告秦舒未在资金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不能认定为共同担保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世鸿借款本金560,000元,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0,40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每月2%为标准计付该56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世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原告李世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