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瑞丰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贾万强,经理。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惠东,经理。原审被告:青岛瑞丰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平,经理。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7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等内容。同日,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青岛瑞丰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青岛瑞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