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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24号被告人龙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军,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龙军和吴某(另案处理)因缺钱用,共同商议后租车从湘西自治州凤凰县腊尔山镇进入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高村镇,欲盗窃摩托车。11月3日凌晨3时许,两人窜至麻阳农资建材市场6栋1单元楼下,由龙军、吴某合力将被害人滕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黑色男式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返回凤凰县腊尔山镇。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79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滕某;被告人龙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领条等,被害人滕某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本案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9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军行为积极,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军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晓英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莉婷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