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树民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树民,沈阳金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431号申请执行人:付树民,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金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银美。第三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付树民与被执行人沈阳金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付树民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1999)沈法执字第1415-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付树民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1999)沈法执字第1415-1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为:被执行人于2008年4月28日将唯一开发项目力宝太阳广场(土地面积18745平方米,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7600万元的超低价转让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查封房产7277平方米91个商铺,仍在查封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1999)沈法执字第1415-1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记载:“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金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太阳广场在建工程5022.2平方米。为了重新启动该项目,经市政府协调,金阳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在金阳公司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第3号《关于协调解决太阳广场项目涉诉查封问题的会议备忘录》,确定如下事项:一、关于金阳公司涉诉案件部分小业主诉访问题。在金阳公司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责成沈河区政府协调佳建公司以登记在佳建公司名下的相应资产作为担保,进行查封资产置换。市法院解除对金阳公司房产的司法查封,市房产局在为佳建公司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同时,通知并协助市法院对佳建公司担保资产实施查封。依据该备忘录,佳建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受让的太阳广场项目对我院申请执行的14件执行案件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在建工程第X层7277平方米(原名太阳广场,现名中街九龙港商厦X层X轴(X)-(X)、X轴X)为被执行人金阳公司在法院的14件执行案件(涉案执行标的约84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进行查封资产置换。为此,应依据市政府第3号备忘录及抵押担保人的担保,解除查封被执行人金阳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5022.2平方米的房产,同时,预查封抵押担保人佳建公司受让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原名太阳广场,现名中街九龙巷)在建工程第六层7277平方米(中街九龙港商厦X层X轴(X)-(X)、X轴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抵押担保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原名太阳广场,现名中街九龙港)在建工程第X层7277平方米(中街九龙港商厦X层X轴(X)-(X)、X轴X范围内:X至X,X,X至X,X至X,X,X,X,X,X至X,X至X,X,X至X,X,X至X,X至X,X,X,X至X,X,X至X,X至X,X,X,X至X,X,X至X,X至X,X至X,X至X,总计91个铺位)的房产。二、抵押担保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抵押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抵押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抵押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付树民提出的被执行人于2008年超低价转让项目及本院于2012年查封该项目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付树民提出的追加第三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1999)沈法执字第1415-1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