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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忠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波,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92312930。法定代表人:窦钦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蕾,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广饶县。上诉人张忠波因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被上诉人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韩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和上诉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没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没有明确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2、因保险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和事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尤其未说明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是半年的期限;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再次承担诉讼费不妥。安盛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张忠波为其所有的鲁C×××××小型客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2014年11月4日,张忠波在安盛公司增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纳保费676.05元,安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批单载明:“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11月05日0时起,对本保单做如下批改:增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上述情况,被保险人应增加保费一笔,金额为676.05元,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中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7月6日,张忠波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山东省惠民县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令张忠波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赔付28071.00元。另外,张忠波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00元、修车费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7月6日张忠波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在张忠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中明确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且在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明确记载:“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对本保单做如下批改:增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上述情况,被保险人应增加保费一笔,金额为676.05元,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中其他条件不变。”从保险单(抄件)、保险批单(正本)中能清晰的读出增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在原保险基础上产生的,系整个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增加的部分的保险期间为自交费之日(2014年11月05日0时)起至主合同保险期间(2015年6月4日24时)止,并不存在歧义。况且,张忠波所缴纳的保险费676.05元,根据一般保险费用的计算来看,也远远少于一年的保费(一千元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并不涉及有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对于张忠波认为在2011年11月4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应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且安盛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而导致约定条款无效的主张,安盛公司不予认可,仅由张忠波陈述其个人理解、认识为依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张忠波要求安盛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忠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忠波提交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张忠波自认其于2015年6月5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于2015年7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忠波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起止时间。张忠波主张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11月5日0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保险批单明确载明“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中其他条件不变”,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06月05日0时起至2015年06年04日24时止。因保险期间属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件之一,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被上诉人对此没有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其投保后的次日就向其交付保险批单,上诉人对于保险期限应是明知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保险期限应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其于2015年7月23日又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也与其主张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应对其进行保险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0元,由上诉人张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 戈书 记 员 皮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