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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与张兴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张兴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3民初992号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33028-X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龙泉小区大实验农场综合站物资库房法定代表人:李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华(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华(特别授权),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坤,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聚荣公司)诉被告张兴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聚荣公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华、郑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聚荣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兴坤在原告德聚荣公司处陆续赊欠农资,经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结算,被告张兴坤尚欠原告德聚荣公司2万元农资款,被告张兴坤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每天按照3‰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张兴坤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兴坤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德聚荣公司处陆续赊欠农资,经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结算,被告张兴坤尚欠原告德聚荣公司2万元农资款,原告德聚荣公司已向被告张兴坤交付农资,被告张兴坤应当向原告德聚荣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兴坤支付2万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坤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天按照3‰的计算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达79800元,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坤支付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货款2万元;二、被告张兴坤支付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逾期利息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2.5万元,被告张兴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兴坤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