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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佘松结与许丹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松结,许丹虹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870号原告:佘松结,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许丹虹,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佘松结与被告许丹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松结、被告许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松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鲍鱼菜款18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鲍鱼菜买卖,被告因养殖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鲍鱼菜。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许丹虹尚结欠原告佘松结鲍鱼菜款共计19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同时口头约定于2016年底还清。期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底付还8000元,余款1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许丹虹承认佘松结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丹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佘松结鲍鱼菜款18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许丹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