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与刘珊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刘珊珊,保定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郭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法定代表人:王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珊,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生,住河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迁民庄村。法定代表人:周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附1号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235587。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朝,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住河北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珊珊、保定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被告郭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挺,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上诉人刘珊珊、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争议金额为45000元(即495000元-450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是鹅公岩大桥的管理维护单位,不是所有权人,不享有物权权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城投公司设置的限高架不合理,导致涉案肇事车辆通过了限高架却撞上了大桥,城投公司未尽到合理管理防护义务,应承担本案事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排除鹅公岩大桥T梁在本案事故之前就已受损需更换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鹅公岩大桥T梁整体更换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计算免赔率后应为45万元。如果以一审判决认定的49.5万元计算,则赔偿限额为55万元,而非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车限额50万元。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城投公司经营范围和重庆市政府授权范围一致,作为鹅公岩大桥的管理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限高架并不是城投公司所设立,且限高架的作用是提示,而非测量,肇事车辆不能因其通过了限高架就可以违反道路交通禁止性规定通行,城投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一审判决采用证据正确。因事故发生地是交通要道,情况紧急之下,采取了先行应急抢险,后补签合同的方式,符合客观情况;其次,虽然存在检测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事故时间等不吻合之处,但城投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清楚载明系因本案事故抢险形成。一审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正确。刘珊珊、鼎泰公司和郭朝均未发表辩论意见。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刘珊珊、鼎泰公司、郭朝、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前期应急抢险费21700元、特殊检测费用60676元、造价咨询服务6889元、应急抢险工程结算总价2310449.74元、监理费57761.24元、谛威咨询费46250元、市建咨询费20907元。共计2524632.98元。2、请求法院判决郭朝、刘珊珊和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城投公司赔偿前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刘珊珊、鼎泰公司、郭朝、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投公司于2002年7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在政府授权范围内从事鹅公岩大桥、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李家沱大桥及主城八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安全维护及提供服务后的收费工作。另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2年7月5日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下发了公函,同意由该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组建从事鹅公岩大桥、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李家沱大桥及主城八区收费公路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具体实施日常运行、安全维护、经营管理及提供服务后的收费等工作。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2年9月2日向重庆市诚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了重城投发[2002]47号《关于诚投路桥公司实施主城八区三桥一隧和十三条收费公路设施管理职责权限的批复》的文件,同意重庆市诚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的请示,并望该司严格按照该请示管理范围,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及实施办法,切实做好各项综合管理工作,确保我市主城八区三桥一隧和十三条收费公路的设施完好和安全营运。刘珊珊系冀FB5X**号、冀F2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鼎泰公司名下。郭朝系刘珊珊聘请的驾驶员,郭朝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受刘珊珊指派。人保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冀FB5X**号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冀F2X**挂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另查明,鼎泰公司(甲方)与刘珊珊(乙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保定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集约化管理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东方牌天龙货车一辆(挂),牌号冀FB5X**、冀F2X**挂过户到甲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自负盈亏;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享有甲方的货运资质待遇和使用公司的标志、标识,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甲方负责管理,乙方负责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甲方不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及连带责任;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本合同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2012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郭朝驾驶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2X**挂号挂车装载开槽挖机由嘉华大桥经嘉华隧道驶往鹅公岩大桥方向,当车行至鹅公岩大桥引桥路段时,由于装载货物超高,导致开槽挖机的顶部与鹅公岩大桥主桥的桥身横梁下端相撞,造成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鹅公岩大桥的桥身横梁、开槽挖机受损,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焦洛三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勘察,现场情况为鹅公岩大桥主桥桥身横梁下端距离路面的净空高度为4.6米,郭朝驾驶的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开槽机顶端距路面的距离为4.7米,此路段限高4.5米。认为郭朝驾驶超限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在明知车辆无法通过限高路段的情况下,仍轻信可以避免,盲目继续驾车行驶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之规定,故认定郭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洛三、城投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在城投公司处召开了鹅公岩大桥西引桥车撞事故处置专家咨询会,形成咨询意见:1、2012年10月28日午后,鹅公岩大桥西引桥第1跨1#被车辆撞击,受撞区段梁体混凝土破碎、剥落、开裂;梁体一侧6号钢铰线束被切断,其他钢铰线束损伤不详。鉴于撞击位置为跨中,被撞结构为预应力结构,损伤特别严重,单根梁体承载能力严重下降,同时对结构整体受力有一定的影响,必须对该梁对应桥面足够范围内封闭交通。2、由于预应力梁体加固措施复杂,可靠性差,建议更换被撞受损T梁。在更换之前,加强观测,采取措施防止局部坠落。3、建议对受损T梁下方的嘉华大桥南延伸段一期工程鹅公岩立交H匝道桥梁结构进行及时检查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交通管制是否局部调整。城投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就鹅公岩大桥西引桥上游T梁被一拖挂车辆撞击,经与会专家研究讨论��建议对该受损边梁进行更换,拟按专家意见对受损边梁按原设计的要求进行更换,特征求该院意见。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城投公司复函,1、同意专家意见,对受损T梁进行更换。2、同意贵司拟按专家意见及原设计要求对受损T梁进行更换的决定。城投公司与重庆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鹅公岩大桥西引桥第1跨特殊检测合同,主要内容为:“10.28”超高拖挂车辆撞击鹅公岩大桥西引桥第1跨1#梁跨中附近,导致梁体出现破损。为准确掌握撞击事故造成的缺损情况,就事故后的鹅公岩大桥西引桥第1跨特殊检测项目的技术服务,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鹅公岩大桥西引桥第1跨特殊检测。二、工程地点:鹅公岩大桥西引桥。三、技术规范依据:……。四、工作内容:受撞梁体损伤及下挠情况;受撞附近横隔板受损情况;邻近梁体受损情况;支座位移情况;桥面异常情况;波纹管内灌浆料受损情况;受撞梁体承载能力验算。…..检测费用:经重庆市市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本合同总费用为60676元包干使用。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重庆市市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对重庆长江鹅公岩大桥西引桥应急抢险工程工程造价进行编制。编制范围主要包括桥面系(含人行道、栏杆、管线、路灯、标志标线)拆除及恢复,T梁与相邻段接缝和横隔板拆除及恢复、T梁顶推安装等全部施工图内所有内容。编制结果为本工程造价编制金额文集1764852.45元。重庆市市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对“鹅公岩大桥西引桥第一跨特殊检测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造价金���为60676.14元。城投公司(委托人)于2013年1月18日与重庆市市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托咨询人为鹅公岩大桥西引桥第1跨特殊检测及应急抢险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以本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为计费基数(其中鹅公岩大桥西引桥第1跨特殊检测最终审定金额为60676.14元,应急抢险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764852.45元,合计1825528.59元),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6889元。2012年11月7日,在城投公司处召开了鹅公岩大桥西引桥应急抢险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评审会,形成评审意见为:1、方案采用现场搭设支架进行受损T梁静态拆除和制作安装技术是可行的、合理的。经方案比选,本方案与整体拆除相比安全风险较小。2、建议:(1)由于T梁拆除预制支架需要一定的高度,在T梁拆除和梁体制作、安��期间,为确保安全,桥下的匝道通行宜限高2.0m,同时完善相应的交通警示、照明、限高、防撞等交通安全设施。……2012年11月5日,城投公司与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鹅公岩大桥西引桥应急抢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1800000元,最终以中介机构审核的金额为准。工程承包范围:管线保护、下穿匝道道桥保护、桥面系拆除、T梁连接段拆除、T梁拆除、预制安装T梁、桥面系恢复等工程内容。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施工。城投公司已向该单位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城投公司(委托人)与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对鹅公岩西引桥应急抢险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报酬,双方协商按工程总投资(暂定1800000元,最终以中介机构审核的金额为准)的2.5%计取。重庆市市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对重庆长江鹅公岩大桥西引桥应急抢险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本工程造价为2458374.13元。经城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长江鹅公岩大桥西引桥应急抢险工程结算总计进行鉴定,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总造价为2310449.74元。城投公司支付了鉴定所产生的咨询费46250元。一审庭审中,城投公司陈述鹅公岩大桥系市政工程,作为国有资产应当归国家所有,市政府授权城投公司的开办单位组建城投公司对该桥梁进行管理,有营业执照佐证,故城投公司系该桥梁的法定管理部门。人保公司等对此不认可。另城投公司陈述谛威咨询费46250元、市建咨询费20907元已支付;应急抢险工程结算总价2310449.74元已支付170万元;特殊检测费用60676元、造价咨询服务6889元、监理费57761.24元,己方已与应收款单位确认该费用金额,但尚未支付。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组织专家评审、前期抢险人员工作、应急交通分流诱导标志、高空斗车费、标志牌运费等抢险费用21700元,由于相关证据遗失,但确系真实发生的,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人保公司等认为城投公司举示的检测合同、咨询报告、咨询合同等证据,存在签订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或早于报告出具时间等问题,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城投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T梁应当进行更换,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城投公司自行承担;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不完善,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材料不健全缺乏客观性,鉴定报告书中没有复核鉴定人的签字,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系依据本身就存在问题的造价咨询报告而做出,鉴定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城投公司陈述因事故发生后,需尽快恢复,情况紧急,故采取的先行开展应急抢险工作,合同的签订系后补,故存在签订时间与实际工作的开展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另人保公司等提出在引桥上设定“限高门架”,限高4.5米,涉案车辆顺利通过了限高门,而没有通过桥梁造成事故,故桥梁管理存在过错,基于该原因,城投公司应当承担承担80%的责任。城投公司认可在道路上存在“限高门架”,系道路管理部门设立而非城投公司设定,且仅为提示作用而非测量所用。对于“限高门架”是由何部门设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佐证。关于本案所涉保险的赔付问题,人保公司提出本案商业险仅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计免赔,因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不在不计免赔之内;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于应当按一份或两份交强险赔偿由法院认定;商业险的赔付,如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超过50万元,则本案商业险应当赔偿45万元,如应赔偿的财产损失未超过50万元,则本案商业险应当赔偿90%。城投公司认为如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超过50万元,即使免赔10%,本案商业险也应当赔偿50万元;对其余意见予以认可。刘珊珊、鼎泰公司认可本案商业险仅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认可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不在不计免赔之内,保险的赔付原则由法院依法认定,己方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郭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朝在驾驶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2X**挂号挂车行驶过程中,违反装载规定,装载货物后高度为4.7米而驶入限高4.5米的鹅公岩大桥,撞击大桥致使大桥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人保公司等辩称城投公司在进入鹅公岩大桥的引桥上设立了“限高门架”,但设立不合理,郭朝驾驶车辆通过“限高门架”而撞击大桥,城投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等无证据证明该“限高门架”系城投公司所设立,且不论该“限高门架”设立是否合理,郭朝不能因为其车辆能通过该“限高门架”,就可以违反限高禁令通行,故人保公司等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刘珊珊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郭朝系刘珊珊聘请,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也系受刘珊珊指派,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珊珊承担赔偿责任。该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2X**挂号挂车挂靠登记在鼎泰公司名下,鼎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刘珊珊承担连带责任。鼎泰公司辩称其与刘珊珊约定应当由刘珊珊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系该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2X**挂号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2X**挂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因各方均认可冀FB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2X**挂号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500000元、50000元,因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不在不计免赔之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确认该两车应当分别赔偿450000元及45000元,合计495000元。至于该保险的赔付限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中主车的责任限额应当为其投保时约定的责任限额而非实际应赔偿的限额,故人保公司应当约定的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免赔后两车应赔偿的495000元,未超过该责任限额,故应当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城��公司举示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函、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文件可以认定城投公司系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所组建的对鹅公岩大桥进行管理的单位,且城投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亦明确载明了其经营项目为在政府授权范围内从事鹅公岩大桥、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李家沱大桥及主城八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安全维护及提供服务后的收费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系鹅公岩大桥的管理单位,其作为原告就鹅公岩大桥受损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向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等虽对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未举示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城投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组织专家确定维修方案,进行造价咨询、发包工程、委托监理的行为均系正当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虽检测合同、咨询报告、咨询合同等证据在签订时间、报告出具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吻合之处,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均系因对本次事故所涉损害进行应急抢险工程所形成,且城投公司陈述系因情况紧急,采取先行开展应急抢险各项工作,合同签订系后补,亦较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人保公司等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必须对T梁进行更换,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在大桥受损后,通过专家评审会研究,并征得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认可后,采取T梁更换的方案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等也未举示证据佐证该方案不当,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城投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评述认定如下:城投公司要求主张前期应急抢险费21700元,但未举示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投公司要求主张特殊检测费用60676元、造价咨询服务6889元、应急抢险工程结算总价2310449.74元、监理费57761.24元、谛威咨询费46250元、市建咨询费20907元,有检测合同、检测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造价咨询书及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及五本结算资料、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造价咨询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监理合同、监理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市建造价咨询合同及发票、鉴定咨询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城投公司的损失为特殊检测费用60676元、造价咨询服务6889元、应急抢险工程结算总价2310449.74元、监理费57761.24元、谛威咨询费46250元、市建咨询费20907元,合计2502932.98元,此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95000元,剩余款项2003932.98元,由刘珊珊承担赔偿责任,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95000元。三、被告刘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各项损失2003932.98元。四、被告保定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珊珊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997元,由刘珊珊承担(因城投公司已预交,刘珊珊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城投公司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城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城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举示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函、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鹅公岩大桥的管理单位,有权对鹅���岩大桥受损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城投公司设置的限高架不合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以及城投公司的损害范围的问题,一审判决说理清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并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在计算免赔率后主车和挂车应当共计赔偿450000元,而非49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约定对于“主车的责任限额”是否计算了免赔率约定不明确,���审法院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群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