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裴福山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福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31号原告:裴福山,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村村长。原告裴福山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后十里屯村民。199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一直在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耕种。2016年原告耕种的土地被征占,承包范围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发放给了原告。2016年9月7日,被告无理由扣发了本应给付原告的征占多余土地补助费2193.76元及征地土地补助费548.44元,共计2742.2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理应享有多余征占土地补助费和土地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征占多余土地补助费2193.76元及征地土地补偿费548.44元,共计2742.20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裴善曾于1997年3月30日与十里堡农工商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后十里组土地0.34公顷,承包期限为30年。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助费及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并列明细表,其中未见原告发放情况。根据该明细表显示,土地补助费及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以户籍人口进行分配安补,土地补助费为每人548.44元,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为每人2193.76元。2016年8月26日,十里堡村后十里屯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制定了关于土地补偿费及多余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户籍登记在册,并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享有分配资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内容显示,其原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于2013年3月20日迁入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后十里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十里堡村后十里社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多余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征地十里堡村后十里屯土地补助费及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并列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裴善曾与十里堡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后,已经按照承包合同取得了0.3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裴善曾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子,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土地。虽然原告已在长春市前进大街阳光城小区生活数年,但其户籍仍在十里堡村,且十里堡村民委员会并未与原告解除《耕地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土地,原告仍系十里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原告所承包土地包括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其按照《耕地承包合同》依法应享有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里堡村民委员会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福山土地补助费548.44元及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2193.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