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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乌沙新永塑胶制品厂、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乌沙新永塑胶制品厂,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管聚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安乌沙新永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负责人:莫培弟,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江贝村步步高大道。法定代表人:洪焕青,总经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杰、宋文斌,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聚宝,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长安乌沙新永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永塑胶厂)、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聚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新永塑胶厂与管聚宝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管聚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94元;三、限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管聚宝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工资差额1109元;四、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无需向管聚宝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480.09元;五、驳回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负担。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无需向管聚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094元;2.确认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无需向管聚宝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管聚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时至今日并未解除过与管聚宝的劳动关系,且在2016年4月28日管聚宝发出《复工上岗通知书》,要求管聚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也从未确认过与管聚宝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依据。二、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并未拖欠管聚宝停工期间的工资,故亦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拖欠管聚宝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有误,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仅仅因为2015年12月因计算错误少发了919元工资,且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愿意补齐。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因为市场萎缩业务下滑导致开工不足,同时为了避免裁员导致员工的经济利益受损,故对部分员工做出放假的处理,放假的员工中包含管聚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尽管法律规定停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但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对在所有的员工放假期间,均按照东莞市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这一行为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存在任何的违法。原审判决第7-8页所认定的拖欠生活费的数额完全是错误的,不但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存在异议,就连管聚宝也从未提出过主张。管聚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新永塑胶厂从2015年7月份开始对管聚宝进行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第一个月即2015年7月新永塑胶厂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但新永塑胶厂未能足额发放该月工资,故对于差额部分,新永塑胶厂应予补足。对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从新永塑胶厂提交的该期间的工资条可见,在该期间,新永塑胶厂安排管聚宝的上班天数锐减,新永塑胶厂仅针对管聚宝出勤期间支付工资,对于安排放假期间,新永塑胶厂未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生活费,故新永塑胶厂应补足该期间的生活费。因仲裁裁决新永塑胶厂向管聚宝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109元,低于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因管聚宝未对此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109元,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新永塑胶厂主张因其订单明显减少故对包括管聚宝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放假,但新永塑胶厂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订单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管聚宝同意新永塑胶厂的放假安排。其次,新永塑胶厂仅仅消极地安排管聚宝放假,没有明确管聚宝的复工时间,新永塑胶厂虽然主张于2016年4月28日向管聚宝发出了《复工上岗通知书》,但该行为发生在管聚宝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再次,如前所述,新永塑胶厂并未依法向管聚宝发放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故结合以上情况,管聚宝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新永塑胶厂应向管聚宝支付相应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又因新永塑胶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新崧公司作为新永塑胶厂的开办方,应对新永塑胶厂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永塑胶厂、新崧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峰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