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侯丰军与李林、冯修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丰军,李林,冯修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玉军,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173号原告侯丰军,男,汉族,1970年5月7日生,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冯修亭,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住阳谷县,现住东阿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军,男,汉族,1984年6月8日,住阳谷县。(追加)委托代理人张志辉,男,汉族,1988年1月4日生,住阳谷县。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加,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追加)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何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丰军诉被告李林、被告冯修亭、被告李玉军、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侯丰军委托代理人温振国,被告李林、冯修亭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何克新,被告李玉军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亦未声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10时20分,侯丰军驾驶鲁P×××××鲁PDS**挂号半挂车,在省道324线101公里600米处调头将半挂车停至东阿县陈店村中油百信加油站,因半挂车绳子(与半挂车连接,驾驶员未捆绑牢固)遗落路面,侯丰军下车到半挂车左后角位置收拾绳子(与半挂车连接)时,适逢冯修亭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鲁P×××××小型普通客车与路面绳子相挂,至侯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处理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修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2689.96元。被告冯修亭辩称,我借用被告李林的车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车辆所有人为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李林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出借给了冯修亭,冯修亭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驾驶员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放承保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原告受伤直接原因为冯修亭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原告受伤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与我方承保车辆无直接关联,我方承保车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车乘驾驶人员不属于三者范围,且原告受伤时未完全与我方车辆分离,不属于第三者,所以我方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焦点1事实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修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保单5张,证明肇事车辆鲁P×××××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险,及商业险。鲁P×××××鲁PDS**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被急送东阿县人民医院急诊(单据8张),经拍片检查后,立即转院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严重,后又转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提交山东省立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单据4张),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1张。)临清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23张。1、医疗费:65678.34元,提交单据36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误工费:32699.5元原告1970年5月8日出生,受伤时46岁,且系驾驶员,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70209元,每天192.35元,误工期为170天,计算公式:(70209÷365)×170天=32699.5元,提交原告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4、护理费:18999.1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0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妻子金玉珍,弟弟侯丰强两人护理,出院后由金玉珍1人护理。2015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每人每日147.28元,计算公式:住院期间29天×2人×147.28元+出院后71天×147.28元=18999.12元。提交两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5、交通费:4520元,提交单据79张。原告因病情严重,××,交通费支出较大。6、营养费为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5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每天按50元要求,共计2500元7、伤残赔偿金:68024元原告系临清销合作社松林油棉加工厂在职职工,系城镇居民,计算公式:34012元×20年×10%=68024元。提交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工资表等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要求。9、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3025元,提交单据1张。11、被扶养人生活费:69806元原告的父亲侯木久,194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王者喜1948年2月5日,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0月5日,侯木久70岁,应扶养10年,王者喜69岁,应扶养11年。两被扶养人共生育三个儿子侯丰军、侯丰强、侯丰勇。按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9519元。侯木久的扶养费:9519×10÷3=31730元王者喜的扶养费:9519×12÷3=38076元,提交侯木久、王者喜、侯丰军、侯丰强、侯丰勇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共计281151.96元上述费用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2699.5元,护理费:18999.12元、交通费:452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06元,即217048.62,剩余部分64103.34元,要求五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25641.34元,被告一、二、四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五被告赔偿242689.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2016年11月17日及2016年10月5日二张票据显示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每天,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交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在其工作的证明及入职时间,否则认可每天59.39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每天59.39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定,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司法鉴定书鉴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列明的计算公式与计算结果明显不符,要求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意见,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系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故原告提交的在临清供销合作社工作相互冲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该标准未乘伤残比例;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因双方均系机动车,我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比例;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中华联合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一年内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1996年的工资表,没有单位印章,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为该单位职工;对鉴定书有异议,原告丧失功能计算是通过人工丈量得出的,弯曲度情况未通知我方现场监督,随意性较大。被告冯修亭、被告李林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玉军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0时20分,侯丰军驾驶鲁P×××××鲁PDS**挂号半挂车,在省道324线101公里600米处调头将半挂车停至东阿县陈店村中油百信加油站,因半挂车绳子(与半挂车连接,驾驶员侯丰军未捆绑牢固)遗落路面,侯丰军下车到半挂车左后角位置收拾绳子(绳子与半挂车连接)时,适逢冯修亭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鲁P×××××小型普通客车与路面绳子相挂,至侯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并出具了聊东公交认字【2016】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侯丰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修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丰军受伤被急送东阿县人民医院急诊,经拍片检查后,立即转院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严重,后又转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678.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金玉珍,弟弟侯丰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之伤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丰军构成道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评定为170天,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评定为100天,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50天,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25元。冯修亭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林,冯修亭借用李林的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侯丰军驾驶鲁P×××××鲁PDS**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系被告李玉军,该车挂靠于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侯丰军是被告李玉军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侯丰军父亲侯木九1946年5月25日生,母亲王者喜1948年2月5日生,夫妻二人共生有三个儿子,长子侯丰军、次子侯丰强、三子侯丰勇。另查明,原告侯丰军为临清市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冯修亭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与侯丰军驾驶鲁P×××××鲁PDS**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丰军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侯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修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例单据计款16元,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侯丰军已离开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绳子被被告冯修亭驾驶的车辆挂到绳子后所形成,应属于侯丰军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该鉴定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5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误工费:32700元;4、护理费:7662元;5、交通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转院,本院酌定);6、营养费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6309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鉴定费:302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元;合计:1956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范围是: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32700元;3.护理费:7662元;4.交通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124元;合计:13457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承担672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丰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0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丰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2558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冯修亭从承担700元,被告李玉军承担1300元,原告侯丰军自行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