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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明富与石超德、石强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富,石超德,石强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001号原告孙明富,男,1967年7月23日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张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超德,男,1971年1月15日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石强德,男,1979年3月1日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孙明富诉被告石超德、石强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3日原告孙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石超德、石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超德、石强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石超德、石强德达成协议。由原告孙明富承包被告位于长安区鸣犊街办马连滩村的皇都影视基地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为砌围墙。自2015年9月2日起原告带领工人干活,15天后被告对原告工程组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结算,完成的工程量加上交纳的保证金共计22000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前付款给原告,但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强德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属实。要求原告出具工程的检验报告单说明9万余元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另二被告仅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石超德辩称:工程款应按结算单上时间支付款项。其他意见同石强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明富经人介绍与被告石超德、石强德达成协议。由原告孙明富承包被告位于长安区鸣犊街办马连滩村的皇都影视基地部分砌围墙工程。自2015年9月2日起原告带领工人施工,15日后被告对原告工程组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结算,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加上交纳的保证金共计220006元。结算单上原告孙明富及被告石强德、石超德及石恩德、李修亮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付清以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3月原告以诉称将被告石超德、石强德诉至本院。2016年7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石恩德为被告,2017年3月24日原告申请撤销对石恩德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予以准许。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单一份;2、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李修亮已退伙;3、提交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后因被告反悔,无法联系,未能签字确认。两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理解有误,结算单上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应是2016年12月前付清,第二次应是2017年2月前付清。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明富与被告石超德、石强德位于长安区鸣犊街办马连滩村的皇都影视基地部分砌围墙工程达成协议。原告虽未能提交协议书,但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两被告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亦属正当合理。故被告应当予以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6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仅系现场管理人员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内容付款,因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超德、石强德支付原告孙明富工程款220006元(其中包保证金130000元)。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超德、石强德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