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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林、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林,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489号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恒昌公司宿舍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47691778A。法定代表人:林光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雷,男,1973年12月6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林,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虎威镇红岩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52041732L。法定代表人:邓秀,经理。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张林、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张万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林支付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3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永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鑫海公司系在湖北省××沙市区长江盐卡港经营水上加油站的企业。2014年4月28日、6月28日,被告张林所属“中运608”轮在原告处加柴油16吨,总价款为126600元。被告张林仅支付63600元,余款63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张林原系被告永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林将其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中运608”轮挂靠在被告永业公司名下,被告张林系“中运60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2014年12月12日,“中运608”轮过户登记至田春梅名下。被告张林、永业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鑫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永业公司登记信息、被告张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永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股东变化情况。4、“中运60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中运608”轮于2014年在原告处加油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永业公司,该轮的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田春梅。5、被告永业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关于中运608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林系“中运608”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永业公司为被挂靠人。6、“中运608”轮加油《领料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中运608”轮在原告处加油及欠款的事实。7、彭隆朴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林所属“中运608”轮在原告处加油的事实,债务形成过程及欠款金额。被告张林、永业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6,经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永业公司系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说明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领料单》记载,“中运608”轮在原告处加柴油12吨,单价7950元/吨,总价款95400元。现场付款15400元,下欠加油款80000元。2014年6月28日《领料单》记载,“中运608”轮在原告处再次加柴油4吨,单价7800元/吨,总价款31200元。现场付款482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张林变更为邓秀。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中运608”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业公司;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中运608”轮的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永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本案中,加油方与受油方未就涉案供油合同关系签订书面的供油合同,《领料单》是证明供油合同关系存在的唯一凭证。《领料单》上记载了船名、油品种类、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并盖有“中运608”轮船章。《领料单》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供油义务,受油方应当及时支付加油款。对于受油方主体的认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因《领料单》上加盖了“中运608”轮船章,原告鑫海公司作为船舶供油人直接与“中运608”轮形成了供油合同关系,在加油期间“中运608”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永业公司,鉴于船舶登记以及船章的公示效力,应当认定被告永业公司为涉案供油合同关系的受油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林系“中运608”轮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张林对“中运608”轮上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28日“中运608”轮第二次加油时付款48200元,支付本次加油款31200元后剩余17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冲抵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加油时的欠款,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剩余款项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永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欠款63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加油欠款63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