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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76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均系原告员工。被告:章某某,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章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复息、罚息;2.确认担保有效,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612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4187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章某某发放借款15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章某某在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偿还约期内利息3121.1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复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对被告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的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与张总启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章某某确认平阳县鳌江镇环溪村为其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确认平阳县鳌江镇荷莲西路42号为其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某某、总启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7.6125‰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扣减3121.13元)、复息(以每季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每季的结息日起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