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边子斌与崔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子斌,崔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45号原告:边子斌,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崔明刚,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边子斌诉被告崔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子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因急需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崔明刚向原告边子斌借款的事实。被告崔明刚未作答辩。本院采信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理由是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根据原吿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崔明刚向原告边子斌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故原告边子斌要求被告崔明刚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边子斌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佳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