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引权、吴贤洱等与严云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引权,吴贤洱,张学英,李某1,李某2,李某3,严云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975号原告李引权,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吴贤洱,女,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张学英,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李某1,女,200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李某2,男,201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李某3,男,201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系李某1、李某2、李某3之母)张某,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云戢,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李引权、吴贤洱、张学英、李某1、李某2、李某3诉被告严云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引权、吴贤洱、张学英、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委托代理人查杰、被告严云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引权、吴贤洱、张学英、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云戢赔偿原告因李文林死亡的各项损失361,747.55元。即: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55.60元、丧葬费29,85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交通、住宿费2,000.00元,合计921,158.50元,由被告承担的为(921,158.50元-122,000.00元)×30%+122,000.00元=361,747.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引权、吴贤洱是死者李文林的父母,张学英系死者李文林的妻子,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文林与张某所生的子女;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李文林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赫章县方向往七星关区放珠镇行驶,途经杨家湾镇××埂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严云戢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交强险)会车过程中侧翻,其身体被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左后轮挤压,造成李文林腹腔遭挤压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云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林负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严云戢辩称:我驾驶的货车与李文林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接触,货车左后轮也没有挤压李文林的身体,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无依据,此事故我无责任;本车实际车主系李奎,应由其承担投保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承担122,000.00元交强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李林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前已与朱永红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故应追加朱永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李文林住农村,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为23,733.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国家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销售发票、纳税申报表,只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属合格车辆,在2013年9月16日时纳税人系李奎的事实,达不到证明该车强制保险的义务人是李奎的举证目的,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3时许,李文林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赫章县养老院路段与朱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第一次交通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后,李文林醉酒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赫章县方向往七星关区放珠镇行驶过程中,约经过2小时(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行驶约13公里,途经杨家湾镇××埂子村路段时,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严云戢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会车过程中侧翻,其身体被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左后轮挤压,造成李文林胸腹腔遭挤压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云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云戢支付死者家属30,0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严云戢与死者李文林家属就李文林死亡的原因及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导致死亡还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死亡发生争议,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载明鉴定意见为,1、李文林系醉酒后因钝性外力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胸腹腔大量积血,肋骨骨折、双肺、肝、脾、左肾挫/裂伤、肠断裂、肠系膜挫裂伤)及头面部皮肤挫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李文林导致死亡的损伤应为第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另查明:原告李引权、吴贤洱系死者李文林的父母,原告张学英系死者李文林的妻子,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死者李文林与原告张某所生的子女,李文林有兄弟姐妹共6人:李文林、李文友、李文秀、李文先、李文荣、李文云;被告严云戢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第一次购买人为李奎(登记车主),被告严云戢自称其于2015年向李奎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己管理使用已一年有余,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核,原告因李文林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26,547.00元(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00元计算为26,547.00元),2、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20年,即:26,742.62元×20=534,852.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55.60元(死者李文林有父母2人,即李引权、吴贤洱,李引权已77周岁,需扶养5年,吴贤洱已74周岁,需扶养6年,2人共11年,应由其弟兄姐妹6人平均承担;李文林长子李某2,5周岁,需抚养13年,长女李某1,8周岁,需抚养10年,次子李某3,发生事故时未满1周岁,需抚养18年,3人共41年,由父母二人平均承担,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11÷6+16,914.20元×41÷2=377,750.47元,又因377,750.47元÷18=20,986.14元,每年已超过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故只能按每年16,914.20元计算18年,即16,914.20×18=304,455.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酌定)。李文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547.00元+534,852.40元+304,455.60元+30,000.00元=895,855.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严云戢在李文林死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2、被告严云戢是否应承担赔偿未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责任,3、李文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本案是否应追加朱永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5、李文林死亡产生的赔偿数额是多少。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已载明李文林身体被被告严云戢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左后轮挤压,造成李文林腹腔遭挤压后死亡的事实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云戢虽对该事故责任书有异议,但其提供不了有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严云戢主张自己无过错,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严云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被告严云戢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该车登记车主虽为李奎,但被告严云戢自认已购买该车,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其管理使用该车已一年有余,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严云戢,其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严云戢应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故被告严云戢应承担赔偿交强险122,000.00元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严云戢应先赔偿交强险后再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根据我国户口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而被告严云戢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死者李文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4,根据原告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李文林系醉酒后因钝性外力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胸腹腔大量积血,肋骨骨折、双肺、肝、脾、左肾挫/裂伤、肠断裂、肠系膜挫裂伤)及头面部皮肤挫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文林导致死亡的损伤应为第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李文林的死亡不是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故与李林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朱永红与李文林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李林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追加朱永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无实际意义,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因此,被告要求追加朱永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其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5,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交通、住宿费2,000.0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9,850.50元,本院核定为26,547.00元,李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895,855.00元。李文林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谨慎驾驶,是造成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严云戢未入户的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行驶时遇对向来车时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对李文林的死亡,被告严云戢与死亡李文林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评判本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林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文林有过错,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云戢也有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严云戢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买受人为严云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严云戢应在赔偿交强险122,000.00元后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因李文林死亡的损失,其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而本案中,原告因李文林死亡的各项损失为895,855.00元,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严云戢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严云戢应赔偿李文林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22,000.00元+(895,855.00-122,000.00)×30%元-30,000.00元=324,156.5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严云戢有过错,应按责任大小承担李文林死亡的相关损失,其主张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主张不承担交强险122,0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文林死亡后,应由被告严云戢先承担交强险122,000.00元,所剩部分,由被告严云戢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应赔偿数额为324,15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云戢赔偿原告李引权、吴贤洱、张学英、李某1、李某2、李某3因李文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4,156.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六原告负担370.00元,被告严云戢负担2,9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