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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孟淑芬与张磊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磊,郝振福,刘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异16号案外人:孟淑芬。委托代理人:刘文伟。申请执行人:张磊。被执行人:郝振福。被执行人:刘晓菊。在本院执行张磊与郝振福、刘晓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淑芬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7执10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晓菊所有的和静园1号楼401室房产一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淑芬称,法院查封的和静园1号楼401室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孟淑芬。2014年12月份,刘晓菊已经将该楼房转让给案外人了,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已将购楼款300000.00元付给刘晓菊,我和我丈夫刘文伟及三个孩子于2014年12月份就居住在该楼房内,有我们和静园小区住户赵财、李凤芹、马春艳等人能证实我们在和静园小区内已居住二、三年了。2017年1月5日此房才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双方在签协议时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请求法院撤销(2016)冀0827执10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和静园1号楼401室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晓菊为原告张磊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并写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起诉,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刘晓菊称此笔借款由郝振福拿走与其没有关系,郝振福来本院认可刘晓菊陈述,张磊同意追加郝振福为本案被告,并放弃要求刘晓菊给付欠款的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郝振福给付张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郝振褔未按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张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执10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刘晓菊所有的和静园1号楼401室房产一处。2014年12月25日,孟淑芬与刘晓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晓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宽城镇上河西和静园小区三单元四楼401室的楼房,包括楼房内的所有物品出售给孟淑芬。楼房总价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现案外人及家人居住在和静园小区401室内。和静园小区401室房屋产权证下发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另查明,1997年6月14日,刘晓菊与郝振福登记结婚。1998年8月7日刘晓菊与郝振福协议离婚,化皮溜子乡民政办公室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化字第9801号离婚证。2007年6月5日,刘晓菊以结婚证损毁为由到宽城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宽城民政局于当日向其颁发了冀宽补结字010700022号结婚证。2017年1月10日郝振福称刘晓菊到宽城民政局申请补办与其的结婚证,其对此根本不知情,宽城民政局没有履行查证婚姻档案的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刘晓菊持有的冀宽补结字010700022号结婚证。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冀0827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7年6月5日向郝振福和刘晓菊作出的冀宽补结字010700022号结婚登记的行为。本院认为,张磊与刘晓菊、郝振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张磊同意追加郝振福为被告,并放弃要求刘晓菊给付欠款的权利,同意由郝振福给付张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冀0827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约定,刘晓菊没有给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实和静园1号楼401室房产为刘晓菊与郝振福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因案涉债务不能执行刘晓菊名下房产。本案案外人孟淑芬与刘晓菊在本院查封该楼房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该不动产,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原因是该楼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对未过户不存在过错,能够排除本案执行。所以案外人提出撤销(2016)冀0827执10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和静园1号楼401室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冀0827执10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和静园1号楼401室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文孝审 判 员  马立清人民陪审员  杜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