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姚某、陈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金城东路333-1-404室。法定代表人:叶集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法定代理人:陈娟,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生玉,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乃英,女,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祥,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太平桥东巷****号。上诉人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顺泊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顺泊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具体客观事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与姚中山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这种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对上诉人不公平。3、《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且二倍工资支付的对象也是劳动者本人。本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对象姚中山,支付主体资格从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而姚中山的继承人主张二倍工资,显然已经突破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其次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不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应作为财产性收入所得,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积欠的姚中山2015年4月份、5月份23天的工资合计871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中山系姚某之父、陈娟之夫、姚生玉与荣乃英之子。2014年11月26日,姚中山经丁和平介绍,应聘到顺泊运输公司驾驶苏B×××××轻型厢式货车从事盐城至连云港报纸运输业务的单程运输工作。2015年5月23日5时40分许,姚中山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大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姚中山死亡。后姚中山的近亲属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与顺泊运输公司因姚中山的工资、工亡待遇等赔偿事宜发生争议,遂于2015年8月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姚中山与顺泊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作出征询书,陈娟、姚某、姚生玉、荣乃英不同意仲裁委受理。2015年8月,陈娟、姚某、姚生玉、荣乃英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依法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姚中山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与顺泊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泊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苏09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8日,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泊运输公司支付姚玉山生前的劳动报酬。6月12日,该委作出征询书,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不同意仲裁委受理。6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顺泊运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8月,该院作出(2016)苏0903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顺泊运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顺泊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9民辖终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该案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庭审中,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提供三份盐城至连云港的成本核算单,该单列明的成本中包括姚中山的月工资4800元,已发放至2014年3月,顺泊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案审理过程中,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为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四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份、5月份23天工资871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与姚中山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就该节事实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该判决相反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姚中山生前劳动关系在江苏瑞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劳动者有依法获取报酬的权利。四原告作为姚中山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姚中山生前应得的工资。经核算,2014年4月份工资为4800元,5月份23天的工资为3680元,合计应支付8480元。被告辩称2014年4月份工资已由案外人丁和平垫付,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盐城至连云港的成本核算单表明,姚中山生前工资发放到2015年3月份,4月份及5月份23天的工资均未发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在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劳动关系成立的次月,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该项主张的数额24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陈娟、姚生玉、荣乃英关于姚中山的生前工资848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未与姚中山签订书劳动合同,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姚中山生前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姚中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这种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姚中山造成的,故上诉人应当向姚中山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向姚中山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姚中山的财产,姚中山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与姚中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顺泊运输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泊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煜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