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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银洪与被告陈良兴、屏山县高欣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洪,陈良兴,屏山县高欣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29号原告:银洪,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陈良兴,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屏山县高欣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负责人:陈良兴。原告银洪与被告陈良兴、屏山县高欣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高欣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7年2月24日前归还,已归还5000元,余款30000至今未付,经多次催促均无果。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向原告银洪借款25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高欣肉牛合作社法人陈良兴,身份证号512527197509××××××,本人于2016年9月26日借到银洪现金25000元,定于2016年10月底归还,方式现金。”2016年12月6日,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在该《借条》上签注:“该借条共计35000元,包括陈良才借款10000元,用高欣肉牛现有育肥牛出售归还此款,时间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还款方式现金。”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公章。其后,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归还了5000元,余��3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陈良兴、高欣合作社向原告银洪借款25000元,其后经原告同意接受了陈良才应偿还原告的债务10000元,共35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了5000元,对余款300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兴、屏山县高欣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银洪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良兴、屏山县高欣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