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先意与韦朝经、韦队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意,韦朝经,韦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76号原告:陈先意,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朝经,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韦队经,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大厦中心13A楼。主要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先意与被告韦朝经、韦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被告韦朝经、韦队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先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韦朝经、韦队经向陈先意支付116251.63元;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韦朝经驾驶桂R/J2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同××路裕兴花木场对开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陈某、陈先意、梁某发生碰撞,致陈某、陈先意、梁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韦朝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陈先意诉至法院,诉请如前。韦朝经辩称,1.我垫付陈先意医疗费2939.5元;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韦队经辩称,同意韦朝经的答辩意见。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先意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97元。按票据核算共计16636.5元,其中韦朝经支付2939.5元,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按100元/天计算,计4800元;3.营养费1000元。按照陈先意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护理费7200元。1人陪护,住院48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6240元;5.误工费17540.2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累计误工109天,按陈先意事故前工资3500元/月计算,计12716.67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陈先意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陈先意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先意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陈先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007.57元,由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赔偿,扣减韦朝经支付的2939.5元,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还需支付105068.07元。韦朝经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陈先意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068.07元给原告陈先意;二、驳回原告陈先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陈先意负担126元,平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负担1187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陈先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岑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