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潘长龙、刘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长龙,刘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再字第2号原审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长龙,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判决生效后在赣西监狱服刑,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林,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判决生效后在豫章监狱服刑,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长龙、刘林贩卖毒品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赣0983刑监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6年12月1日立案再审,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卢文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三珠、杨洪良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昌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长龙、刘林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长龙系同案被告人潘素萍的弟弟,原审被告人刘林是潘素萍的男朋友。潘长龙平时有吸毒的恶习,自2015年七八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至2015年10月份,潘长龙和刘林合伙贩卖毒品,两人出资购买了牌照为赣C×××××的奥迪小车用于贩卖毒品。潘长龙和刘林多次从丰城购买毒品K粉和“冬虫夏草”,后将购来的毒品先后多次卖给了罗某、刘某、聂某等人。2015年12月15日晚上,原审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在高某九号公馆旁与刘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从潘长龙身上缴获手机三部,刘林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从潘长龙和刘林的奥迪车内缴获K粉14包,毛重33.6克。潘长龙和刘林到案后供认在高安市汽运城铜湖大酒店旁的一辆报废黑色越野车内和潘长龙家的老房子内藏有毒品。后公安民警从该报废的小车搜查出K粉六包,毛重约34.6克,“冬虫夏草”三包,重约4.4克。在潘长龙家的老房子(后被被告人潘素萍转移到潘长龙大娘家)内搜查出K粉四包,毛重约476.6克,“冬虫夏草”二十八包,毛重约35.6克。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潘长龙和刘林处缴获的疑似K粉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缴获的“冬虫夏草”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成分。从潘长龙家中缴获的K粉净重469.6克(包括一大包449.66克和3包19.94克),“冬虫夏草”净重18.54克(28包);从报废小车和奥迪小车内缴获的K粉净重51.35克(20包);从报废小车内缴获的“冬虫夏草”净重1.99克(3包)。公安民警从刘某身上缴获了其从潘长龙和刘林处购买的K粉三包和“冬虫夏草”一包。经鉴定,疑似K粉的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7.73克;“冬虫夏草”一包中均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成分,净重为0.69克。原审被告人潘长龙、刘林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5日晚18时许,罗某(已行政处罚)在高某市0795KTV门口遇见被告人潘长龙,罗某当场支付100元现金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毒品K粉一包,重约0.8克。2、2015年12月14日中午,罗某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300元的毒品,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城南车站附近与罗某当面交易,罗某支付了300元现金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一包,重约2.6克。3、2015年12月14日晚上23时许,罗某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800元的毒品,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城南车站附近与罗某当面交易,罗某支付了800元现金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一包,重约6.5克。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刘某(已行政处罚)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200元的毒品,刘某与潘长龙在高某市0795KTV旁的马路上碰头,刘某当场支付200元现金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两小包,重约1.6克。5、2015年11月份一天的晚上20时许,刘某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200元的毒品,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0795KTV旁的马路上与刘某当面交易,刘某当场支付200元现金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两小包,重约1.6克。6、2015年11月份一天的晚上20时许,刘某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700元的毒品,约定在高某市江南渔港门口交易,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江南渔港门口与刘某当面交易,刘某当场通过微信支付转账700元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一包,重约6.5克。7、2015年12月15日晚上22时许,刘某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1200元的毒品,约定高安市九号公馆门口交易,后刘林和潘长龙、毛辉虎、聂强等人开车在高安市九号公馆门口碰头,刘某当场支付1200元现金给刘林,从刘林处购买K粉三包和“冬虫夏草”一包,K粉重约8克,“冬虫夏草”重约1克。8、2015年12月4日晚上21时30分许,聂某(已行政处罚)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500元的毒品,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锦惠宾馆门口与聂某当面交易,聂某当场通过微信支付转账500元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两包,重约3.6克。9、2015年11月30日15时40分许,聂某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200元的毒品,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锦惠宾馆门口与聂某当面交易,聂某当场通过微信红包200元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一包,重约1.8克。10、2015年12月10日19时50分许,聂某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200元的毒品,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锦惠宾馆门口与聂某当面交易,因潘长龙要求聂某多给45元钱给自己,聂某当场通过微信支付转账245元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一包,重约1.8克。11、2015年11月20日16时17分许,聂某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300元的毒品,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朝阳门啡鱼网吧当面交易,聂某当场通过微信支付转账300元钱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一包,重约1.8克。12、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聂某在刘林、潘长龙所驾驶的车内当场支付100元现金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约0.8克K粉并吸食,后留有0.2克未吸食完,被高安市公安局巡特警中队民警缴获。13、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阿兵”通过电话联系潘长龙买1300元的毒品,后刘林开车带着潘长龙到高某市0795KTV附近与“阿兵”当面交易,“阿兵”当场支付1300元现金给潘长龙,从潘长龙处购买K粉一包,重约6.5克。另查明,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将贩卖毒品的资金全部存于尾号0575的农业银行卡内,同案犯潘素萍在案发后将该银行卡内的毒资余额人民币28800元取出并使用。原判认为:被告人潘长龙、刘林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氯胺酮5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素萍明知被告人潘长龙、刘林在贩卖毒品,仍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长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林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长龙、刘林、潘素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长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长龙、刘林同时贩卖两种毒品,本案以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素萍转移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经查,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素萍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且其转移的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量大”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潘长龙、刘林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林没有股份,刘林只是帮潘长龙开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次认定两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潘长龙、刘林的供述相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长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长龙以贩养吸,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林的辩护人提出刘林为从犯,并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潘长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素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长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潘素萍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潘长龙、刘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80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奥迪牌赣C×××××小车一辆、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指控:被告人潘长龙、刘林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属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证据充分,依合法程序取得,两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认定被告人刘林是否系从犯有瑕疵。被告人潘长龙、刘林在原审及重审庭审中均提出被告人刘林没有股份,不是合伙,刘林只是帮潘长龙开车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潘长龙原审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8次、第14次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潘长龙以贩养吸;3、被告人潘长龙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刘林在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原审辩护人提出,1、应认定被告人刘林为从犯;2、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3、涉案毒品属新型,根据《纪要》第五条规定,应根据毒品含量纯度作出数量的认定;4、被告人刘林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5、起诉书指控的第8次、14次证据不足;二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长龙的供述证实,他和刘林从今年10月份开始合伙卖毒品,并合伙花13万元钱买了一辆奥迪小车,专门用来方便他们买卖毒品。他们一起开车到丰城拿货,大概拿了600克左右的毒品。他们主要卖K粉,也卖“冬虫夏草”。有三四十克自己玩掉了,他自己吸毒。他负责联系和交易,刘林负责开车、毒品分包和藏放。在报废小车和他老屋楼上的毒品是刘林放的,他也知道。其中,他老屋楼上除大包毒品外,那些中包和“冬虫夏草”是他放的。送货是两人一起去。他们将毒品卖给了聂某、刘某、罗某等人,聂某5次,刘某4次,罗某3次,“阿兵”一次,有一次送K粉给了毛某吸食,但没收钱。被告人刘林的供述证实,他大概2015年10月跟着潘长龙开始贩毒,贩卖K粉和“冬虫夏草”。他和潘长龙出资购买了一辆奥迪小车,户名是潘素萍,但都是他们在使用,平时用于买卖毒品。潘长龙负责联系卖家和买家,直接与卖家联系毒品,当面与卖方和买方交易毒品。他负责管帐,开车,藏放毒品及把毒品称重装袋。2015年12月13日他和潘长龙开车到丰城买毒品,花了2万多元钱买了500克左右的K粉。他将这些毒品藏到了潘长龙老房子二楼。他将毒品藏好后就告诉了潘素萍,并且告诉她,如果有天他和潘长龙出事被抓的话,就把这些毒品弄走。后来,被抓获时,老房子二楼还有另外三包K粉和二十八“冬虫夏草”不是他放的。他平时还将毒品藏放在汽运城铜湖大酒店旁的一辆报废黑色的越野车,被抓获时有K粉六包和“冬虫夏草”三包,他的奥迪小车内有K粉十四包。他们将毒品卖给了罗某、聂某、刘某等人很多次。买毒品的人有时付现金,有时通过微信转账。他和潘长龙买卖毒品的钱除去开支都存于这张尾号为0575的农行卡,这张卡户名是潘素萍。同案被告人潘素萍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凌晨两三点钟,她发现弟弟潘长龙和男朋友刘友还没回家,因为知道他们俩在贩卖毒品,就猜想可能出事了。于是打他们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她就确定一定是出事。到早上5点钟,她就直奔她家老房子,因为刘林在她家老房子放了四五百克K粉,所以就将这些塑料袋包好的K粉转移出去,当时也不敢拿到自己家里去,后来想到还是把这些毒品藏到她大娘家去。她就将这些毒品藏到她大娘家关鸡的房间的墙上一个旧袋子里。她将和毒品放在一起的称毒品的一个小称放在口袋里,后在去高某南街车站的路上丢弃了。这张尾号为0575的农行卡是她开的户,是刘林、潘长龙两个人用,卡由刘林保管。到2015年12月,刘林告诉她,他和潘长龙贩卖毒品的资金存于这张卡内。她在2015年12月16日后用支付宝将里面的28800元钱转出来了。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他2015年12月14日在城南车站从“龙仔”手上买了300元钱的K粉,当天晚上从“龙仔”处买了800元的K粉。2015年12月15日18时左右在0795KTV从“龙仔”处购买了100元钱的K粉。经辩认,罗某辩认出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从潘长龙手上买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9月的一天晚上,在0795KTV旁买了200元的K粉;第二次是2015年11月的一天,买了200元钱的K粉;第三次是2015年11月30日晚上19时许,在江南渔港门口买了700元的K粉,7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第四次是2015年12月15日晚上约11点多钟,在九号公馆门口买了1200元的K粉和“神仙水”,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他多次在潘长龙处购买毒品,不超过十次。2015年12月4日晚上,在锦惠宾馆买了500元的K粉,通过微信转账;2015年11月30日下午,在锦惠宾馆买了200元的K粉,通过微信转账;2015年12月10日19时,在城南车站门口买了一包K粉,通过微信转账245元;2015年11月20日下,在啡鱼网咖买了300元的K粉,通过微信转账;2015年12月15日下午他和潘长龙、刘林、毛某在一起玩,到晚上19时,他叫潘长龙卖点K粉到他,他付了100元钱。中途潘长龙接到一个电话,潘长龙叫刘林开车,因刘林没有驾驶证怕交警查处,就由他开车送他们去了九号公馆,他看到刘某上了车,几分钟后,刘某下了车,接着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上,他和潘长龙、刘林、聂某在起吃饭,后在奥迪车内聂某向潘长龙买了一小包K粉,付了100元钱。后他们到了九号公馆,中途由聂某开车,在九号公馆门口,一个胖胖的男子上了车,向潘长龙买了1200元钱的一包汀和一包水。在这之前一个星期,在上湖乡熊家村他住的地方潘长龙拿了K粉给他吸食,他没有付钱。搜查笔录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潘长龙、刘林乘坐的奥迪小车内查获十二包疑似毒品K粉。在高某汽运城路边一修理厂报废小车内搜得六包疑似毒品K粉六包及“冬虫夏草”三包。在被告人潘素萍大娘家老屋内起获疑似毒品K粉一大包、三中包及“冬虫夏草”二十八包。经对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一大包、二十一中包、两小包称重,净重量为522.8在克,“冬虫夏草”三十一包毛重量为40克。对在刘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三包称重,净重量为7.73克,“冬虫夏草”一包毛重量为1克。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身上及藏匿毒品处缴获的毒品(K粉522.8克及冬虫夏草”40克)、手机四部、奥迪小车、现金2600元、尾号为0575的农行卡一张予以扣押。10、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物)鉴(毒)字[2015]0272号、027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处(潘长龙家)缴获的疑似K粉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49.66克,其氯胺酮含量为66.27%;“冬虫夏草”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成分,净重20.53克,其中氯胺酮含量为4.86%,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3%;从被告人潘长龙家中及报废的车内、奥迪小车内的疑似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1.29克,氯胺酮含量为67.30%。从刘某身上缴获的K粉三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7.73克;“冬虫夏草”一包均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成分,净重为0.69克。11、搜查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潘长龙、刘林指认藏毒地点和被告人潘素萍指认其转移、藏匿的毒品;被告人潘长龙、刘林指认分别在潘长龙大娘家、报废小车、奥迪小内查获毒品的称量;刘某、聂某指认其购买毒品的称量。还有办案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刘某、聂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潘长龙、聂某的电话记录、尾号为0575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赣C×××××小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对以上证据,原审被告人潘长龙提出,毛某没有在我这里购买毒品,只是吸食了而已。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刘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长龙、刘林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其犯罪行为实施时间是2016年1月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效力原则,本案不适用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量标准,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不属“其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潘长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林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长龙、刘林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长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潘长龙、刘林同时贩卖两种毒品,本案以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潘长龙、刘林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林没有股份,刘林只是帮潘长龙开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的原审辩护人在原审提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长龙和刘林的原审辩护人在原审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次认定两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潘长龙、刘林的供述相印证,对该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潘长龙的原审辩护人原审提出潘长龙以贩养吸,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林的辩护人提出刘林为从犯,并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潘长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刑初字第191号第一、二项判决。二、被告人潘长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四、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刑初字第191号第三项判决、第四项判决(对被告人潘长龙、刘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80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奥迪牌赣C×××××小车一辆、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萍人民陪审员 杨洪良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