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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352号原告: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住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304号熙苑小区Z-5幢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934171465。法定代表人:宋延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女,199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号豪泺牌自卸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经营与收益由被告享有。2017年2月28日车辆应依法进行年审并交纳保险费。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交纳保险费,也不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年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为给原告企业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货车挂靠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1乙方自购货车一辆(车牌号川M×××××……)以合作方式在甲方名下登记上户;1.2合作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是合作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和使用人,乙方享有合作车辆全部营运收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经营过程中所有费用以及债权、债务和各种损失等由乙方承担,自主承担因任何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和相关费用;2.1.3合作服务费每年1200元,签订本合同时交付首年代管服务费。今后乙方在每年对应月份向甲方支付当年代管服务费;2.1.4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安全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间乙方无违约情形的,‘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审核未差欠甲方任何费用、无外界经济纠纷等遗留问题,凭甲方出具的安全保证金收据1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有违约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2.2.3合作车辆在‘本合同’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规费、车船税、个人所得税、车辆维修费、保险费、年(季)检费、事故赔偿费、转户费用以及违章处罚等各种税金和营运费用;2.2.8不按约定向甲方缴足管理服务费,甲方有权收回相关手续;3.2合作车辆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季)检;3.4合作车辆必须购买足额保险,由甲方选择性价比高的公司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未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以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5合作车辆由甲方办理投保手续;3.5.2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于上年度保险合同到期日的十五日前交由甲方办理续保手续。但‘本合同’生效起始月保险到期的,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纳全部保险费用。如乙方拖延投保,甲方有权为其垫付保费,乙方除承担保险费外并支付违约金;5.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将合作车辆按期审验的;(2)没有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及相关费用的……(10)逾期交纳管理服务的(11)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5.2.1乙方发生合作车辆未按期审验等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承诺立即纠正,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直接收回合作车辆有关的营运手续或扣留、处置车辆。如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8.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行使证载明的车辆强制报废日期2026年2月25日止等”。川M×××××号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17年2月28日,川M×××××号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到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货车挂靠合同》、《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双方合作的川M×××××号车辆既不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年审,也未按期办理续保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对违约金额适当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5月15日就川M×××××号车所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鸿途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超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建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