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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57李俊、欧晓明与梁联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联标,李俊,欧晓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联标,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委托代理人朱锦华、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晓明,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系李俊的妻子)。再审申请人梁联标因与被申请人李俊、欧晓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院(2016)苏102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10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梁联标申请再审称:其与李俊、欧小明之间不存在债务转让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李俊、欧晓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2013年10月18日,李俊、欧晓明与与赵金林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欧将其别针厂转让给赵金林,转让款为198万元,对于转让款的支付,双方进行了书面约定,房高楼(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名担保。2、2014年3月17日,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房高楼与申请人梁联标(乙方)签订一份“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梁联标收购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由梁联标接受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赵金林与李俊签订的别针厂转让协议由梁联标负责履行,2013年11月底由乙方付给李俊60万元,2014年10月底付70万元,2015年10月底付60万元,详细条款见协议书。该份协议由赵金林签名见证。3、2013年10月18日“协议书”中别针厂转让款给付义务已转移至申请人梁联标。“协议书”中所涉第一笔68万元已由给付义务人支付,剩余的130万元,由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60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38万元。上述38万元的给付,通过欧小明与梁联标之间的短信内容,真实反映了欧小明向梁联标催讨债务的过程。其中,2015年12月7日欧小明在短信中告知梁联标:赵金林告知其,梁联标承诺于春节前付款40万元。梁联标在短信回复中未予否认,并在2016年2月4日的短信回复中也明确要欧小明“明天到厂里拿钱”。结合2016年2月5日已近春节,且李俊、欧小明于当天收到通能公司支付的3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梁联标通过通能公司支付李俊、欧小明该38万元。同时,梁联标在短信中称“我拿通能公司和你们的机器算我倒霉”,也未提出未拿机器或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更佐证李、欧的别针厂设备已经交付给梁联标。4、上述“协议书”中涉及的198万元债务,通过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房高楼与申请人梁联标签订的“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债务转移后,李俊、欧小明与梁联标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俊、欧小明履行了交付别针厂资产的义务,梁联标应支付相应对价款项,对“协议书”中未能履行的32万元债务负有给付义务。因此,申请人梁联标提出的“其与李俊、欧小明之间不存在债务转让合同关系”的申请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梁联标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联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苗 鸿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