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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晓晨与常熟超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晨,常熟超捷物流有限公司,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961号原告:袁晓晨,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元,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常熟超捷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MA1MKYP50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珠泾路19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20669075911X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上源物流E203。法定代表人:杜庆芳。原告袁晓晨诉被告常熟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捷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晨、被告超捷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超捷物流申请追加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元、被告超捷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运中灭失的货物人民币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将羽绒服14包(件),共计羽绒服732单价,货值人民币162014元,委托被告托运至山东省曲阜市五马祠街新都百货商场,高勇收。被告出具了原告“货物托运单”明细。由于被告在自主转运此货物至无锡某运输公司运输至目的地过程中,原告的货物遭到烧毁、灭失,造成原告的利益全部损失。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的丈夫李超签字确认,并由无锡某运输公司杜建文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货款赔付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总额138473.50元。被告超捷物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托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也以苏州东方圣罗兰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运输合同,并且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了货物运输险,在事故发生后,由平量行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后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内的货物进行了实际的理赔、金额为387819.89元,即本案的第三人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得到了本案货款在内的赔偿款,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运输合同同时由保险进行了理赔,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索赔,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次货物的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袁晓晨在被告超捷物流办理了货物托运,由被告超捷物流出具了《货物托运单》一份,该货运单载明:起站:常熟,到站:曲阜,托运单位:袁晓晨,收货单位:高勇,地址:常熟市白茆依美特,地址:曲阜市五马祠街新都百货,电话:139××××8337,货物名称:衣,包装:箱,件数:14,运费500元,备注送货。其中注意事项载明:1、本托运单代合同,具法律效力,查询期七天,逾期不受理;2、所托货物本站不拆箱检验,按件交付,不负内容责任,易碎物品不负行车震损责任;3、所托货物应包装完整,捆扎牢固、标志明显。液态货物不负渗漏责任;4、货内严禁夹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有价证券、贵重物品,重要票证以及国家法令禁运的物品,如因捏报货名及液太货物渗漏污损其他货物,造成的不良后果,概由托运人负责;5、托运方必须自行投保,否则保险责任由托运方自负。承运方签字:李超,托运方签字:袁晓晨。2014年11月18日,李超给付原告《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由于我公司运输途中着火,现保险公司在核查阶段,一旦赔付我公司将保险公司赔款如数交予李超9万2千元。2014.11.18日。杜建文(手印)。李超。另查明:袁浩元与袁晓晨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1日,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托运人)与无锡杜氏运输公司作为乙方(承运人)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如下:一、合同期为一年,从14年1月1日至15年1月1日为止。二、合同期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款;三、甲方的义务:1、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包装,甲方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甲方不予更正,乙方可拒绝起运。2、按照双方约定的标注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四、乙方的义务:1、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2、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缺损,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五、运输费及结算方式:1、运费按乙方实际承运货物的里程及重量计算;2、甲方对乙方,在确认货物按照运达无缺失、无损坏问题后30内付清当次运费。六、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应按照以下标准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1、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甲方同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2、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客户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用;七、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所有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方处:袁浩元签字、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杜建文签字。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杜氏物流和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赔偿16万元未付,作赔偿协议是给保险公司证明。此证明为2015年9.24号前赔款协议。2015年9月24日。运输公司盖章。又查明:2016年10月28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司2014年11月18日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对保险单号“66008060520140000095”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项下的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火灾案进行了保险公估,并于2016年1月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最终的公估报告。上述公估报告中涉及委托方为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的运输的14包/734件羽绒服(运单号25817),我们在报告中根据发货人提供的送货单及“2014年苏州东方圣罗兰羽绒服返季价目表”,上述14包/734件羽绒服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金额为CNY162014.00,我司认为损失金额应在该金额基础上扣除增值税,故损失金额调整为CNY138473.5元,即CNY162014.00/1.17。据我们了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2016年上半年将保险单号“66008060520140000095”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项下的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火灾案结案。2016年12月19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国内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该计算书载明:投保人: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无锡杜氏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之实际货主,保单号:66008060520140000095,保险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保险金额:CNY80000000.00,出险标的10000000035,出险原因:火灾、爆炸,出险日期2014年11月18日,赔付性质:结案赔付,出险地点:中国江苏宿迁高速(具体不详),物损费用:CNY387819.89,赔款金额CNY387819.89。庭审中,关于货物托运的经过、2014年11月18日的“说明”来源、各方就损失理赔等的交涉过程等,原、被告进行了各自的陈述。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6日将14箱货物交给被告超捷物流托运,由超捷物流出具了货物托运单,后来发生火灾,被告超捷物流才告知其货物由第三人运输公司托运。火灾后,由被告超捷物流的李超将运输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的条子给了原告,李超也在条子上签字了,意思是被告和运输公司协商保险理赔后再将赔偿款交付给原告。至于其父亲袁浩元以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发生火灾后,由李超、杜建文和袁浩元一起去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补签的合同,合同和第三人的证明都是2015年9月24日补签的,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的原件由李超拿给了保险公司,补签合同是为了保险理赔,但实际发生货损的货物是原告托运的,且和第三人运输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超捷物流陈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将货物委托被告托运,其又委托第三人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托运;发生火灾后,其和运输公司之间的托运单给了原告,原告又以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运输公司补签了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说明原告认可了被告委托第三人运输及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三方协商由运输公司保险理赔后,将赔偿款交给李超,再由李超交付给原告,协商的金额是92000元,但2014年11月18日的条子中除“李超”外均不是李超书写的,是由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按手印的,具体叫什么不清楚,但不是“杜建文”。根据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原告和第三人运输公司签订的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运输合同并由保险公司理赔,第三人运输公司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索赔,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次货物的损失。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1月16日货物托运单中的货物与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委托方为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运输的14保/734件羽绒服”系同一批货物。但双方对于起诉的主体、货损的金额以及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关于主体,其是受雇于袁浩元的,但是托运是由袁晓晨托运的,故起诉主体符合规定;对于货物金额,原告认为,92000元的条子是由被告给付原告的,但是被告也没有履行,现在根据保险的理赔款,要求被告按照实际的理赔金额138473.5元赔偿,有法律依据;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因其托运是交给被告的,其父亲以苏州东方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保险理赔,应以托运单的合同关系为准,故要求被告超捷物流赔偿上述货损金额138473.50元。被告认为,1、关于本案的起诉的主体,本案的货物实际的货主为袁浩元,袁晓晨只是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身份不予认可;2、关于货物损失的金额,虽然经过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确认,但是双方对于实际的赔偿已经进行了协商,最终协商为92000元,该92000元的赔偿是三方都认可的金额,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赔偿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经运输公司付给实际货主;3、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认为应由运输公司来承担赔偿,第三方运输公司与货主袁浩元签订了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也约定了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出现事故由运输公司承担,同时结合运输合同,也确认了被告的货物转运行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涉案货物的损失应当由实际的货主向第三人运输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且应该由第三人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代理人袁浩元当庭表示,袁晓晨是其工作人员,对于袁晓晨作为本案主体起诉没有异议。因双方各执己见且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货物托运单、说明、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起诉的主体。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物托运单,其中托运方系原告、承运人系被告,双方之间即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袁浩元当庭向本院表示,对袁晓晨作为本案主体起诉没有异议,故袁晓晨作为本案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货损的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李超签字的说明,虽无法查实该说明内容的具体书写人是否是第三人运输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但李超签字系真实的,原告亦在诉状中陈述系“双方协商”,且原告亦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表示“本来是十六万多,后和李超协商以92000元了结”,即表明2014年11月18日说明中的“92000元”的货损金额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了结的金额,现原告要求根据公估机构的评估货损价值138473.5元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92000元。现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超捷物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超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晓晨货物损失人民币9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袁晓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原告袁晓晨负担970元,由被告常熟超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胡 怡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