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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孙宁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孙某,连云港山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41号综合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5。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山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7。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山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703民初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都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孙某以申请人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都公司”)及被申请人连云港山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未按时给付2016年1月份至2016年6月28日的租金为由起诉元都公司、山水公司,要求解除与元都公司、山水公司签订的《公寓式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并要求元都公司、山水公司支付其托管收益金及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申请人元都公司需在三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孙某托管固定收益金6644.6元及违约金。申请人元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公寓式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并未履行。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也没有按照合同之约定管理房屋、经营酒店。2、申请人未能与计划范围内3-5层东向的全体业主签订协议,也无法开设酒店。孙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之第二部分《委托合同细则及相关约定》中第五条约定:“在酒店指定时间内所有业主必须完成交房手续”,实际上3-5层东向共90间房屋,只有81间房屋的业主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且不论签订合同的业主是否向申请人完成了交房,至少这些购买了房屋但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业主从根本上不可能向申请人交付房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上述“在酒店指定时间内所有业主必须完成交房手续”之约定未能实现,即使不视为被申请人的违约,也应视为发生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合同签订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元都公司并不构成违约。3、原审原判中提到的在房屋接收单上签字人董春强并不是元都酒店员工,而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证据可以看出,元庭酒店专用章并非申请人所持有,加盖专用章的行为系山水公司所为,与元都公司无关,元都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情。4、被申请人孙某实际履行委托合同的主体系原审被告山水公司。从孙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孙某实际交付的房屋对象为被告山水公司,实际管理和收益支付方也是山水公司,不存在孙某诉状中所称申请人与山水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孙某房屋一事。申请人最初却有意愿投资设立一家公司用于案涉房屋的酒店经营管理。但实际上,该设想中的公司并未成立,而是申请人与山水房地产公司的中间人、原审被告山水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黄某利用申请人原本准备投资开公司的50万元独自登记成立了一人公司——山水公司,同时,由山水公司与山水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山水商业国际大厦公寓式酒店托管合作协议》,从根本上排除了申请人开设酒店的可能,即申请人既失去了与山水房地产公司的合作地位,也未能实际履行与山水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山水商业国际大厦公寓式酒店托管合作协议》,可见既不存在申请人使用孙某房屋经营酒店,也不存在申请人与山水公司“共同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房屋一事。5、山水公司为何能够在案涉房屋中经营酒店,是孙某和山水公司之间的关系,申请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事实上申请人因为与孙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履行,故从来未向孙某支付过任何“托管收益”,而孙某的原审起诉状中承认收到过房屋收益,这显然是山水公司与孙某等业主另行签订了委托协议,得到原告的认可后方能在案涉房屋中经营酒店,并且庭审中孙某提供的租金领取确认单上也载明了孙某开具发票的抬头应该是山水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虽然申请人开始与孙某签订了《公寓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但是,后来发生的事实是:山水公司一人股东黄某利用与开发商的关系私下另行签订了《山水商业国际大厦公寓式酒店托管合作协议》,并利用申请人原本准备用于注册公司的50万元自行注册了一人公司即山水公司,刻制元庭酒店的印章与各业主发生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是完全被排除在外的。另外,关于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名的童菲,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非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却直接在事实查明部分认为该签名者系申请人公司员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首先,《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有三个。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第三,小额诉讼适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不适用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中,虽然案由和数额符合上述规定,但是本案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范围。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原审两被告均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各方认为可以支持己方抗辩事由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仅仅庭审就进行了两次。可见,本案并不符合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三个要件,原审法院强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明显是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审开庭前,法庭明确表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记载在庭审笔录之中。原审法院并未就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法律释明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故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了本案争议较大,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事实。但是,最终的判决书描述的却又变成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以一种混乱的处理方式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被申请人孙某据以起诉的与申请人之间的《公寓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并未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实际产生就涉案房产委托管理关系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主体系本案两被申请人。本案不存在在申请人与孙某之间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条件。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一成不变,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突破的。具体到本案中,退一步讲,如果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与孙某之间的《公寓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那么种种证据也显示出山水公司在后期的管理过程中也进行了参与,上述《公寓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涉及到第三方,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但是关于这一点,原审判决并未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却直接以合同相对性为理由,将所有义务强加到申请人头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对本案再审。孙某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事实清楚。1、2014年7月1日,答辩人孙某与被答辩人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寓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答辨人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成立生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答辩人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答辩人应拿出证据加以证明,被答辩人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拿出任何的证明来证明。2、被答辩人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签署的《股东约定书》明确承认和黄某共同经营酒店、在2014年7月1日收到答辩人交付的房屋,在2014年7月13日还明确承认为经营主体,从未向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退出经营管理,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合同解除。3、2014年7月13日被答辩人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山水项目元庭酒店交付条件迟迟不到位问题的联系函》,明确承认涉案的房屋被答辩人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接收并装潢,酒店开业筹备就绪。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2016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新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人民币18500元以下(含18500元)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本案起诉金额没有超过18500元,符合小额诉讼的标的。3、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就是拖欠租金事情,被答辩人已明确承认拖欠。至于责任承担的分配当然由法院来裁决。综上,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请求。山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元都公司提出再审的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元都公司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时,在传票中已经特别注明原审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元都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在开庭前也未提出异议。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中的一个特别程序,原审开庭审理时在庭审中表述为简易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元都公司的该条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元都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书面审查原审卷宗,没有发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以该条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元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元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锦程审判员  王丽敏审判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