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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钱金华与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华,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彬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92号原告:钱金华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6515755D),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去养鱼池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彬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彬祥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钱金华与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钱金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7万元,被告周彬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周彬祥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购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废纸,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5月17日共向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预付30万元废纸款,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取30万元的收据。之后,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价款3万元的废纸后,没有再向原告继续供应废纸。2016年9月5日,被告周彬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应退还的废纸款2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从2016年11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有逾期,周彬祥按照全部剩余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剩余的预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彬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汪金方转账凭证一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亲属汪金芳及汪金莲向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0万元,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预付30万元废纸款;2、2016年9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彬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剩余27万元尚未支付原告;3、2016年9月5日周彬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彬祥自愿为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从2016年11月10日起每月支付1万元,逾期未付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价款3万元货物,被告周彬祥确认应退还原告27万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从2016年11月10日起每月支付1万元,逾期未付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原告供货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有义务退还原告27万元预付货款,被告周彬祥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应当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周彬祥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违约金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金华支付欠款27万元。二、被告周彬祥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钱金华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58元,由被告天津市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彬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齐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