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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贺华与田立永、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贺华,田立永,张海军,刘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981号原告:吴贺华,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立永,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海军,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志明,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吴贺华与被告田立永、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据被告田立永的申请,追加刘志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本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7218.35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评残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田立永驾驶被告张海军所有的津G×××××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建设路(绿色家园北门东侧)自西向东停车后起步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骨挫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腰部损伤;5、双手外伤;6、头部损伤;7、下颌部开放伤。建休8周,随时就诊。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2450.75元、护理费6383.8元、误工费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书,确认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无奈提出诉讼。被告田立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志明系其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受刘志明雇佣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因此原告损失应由刘志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军辩称,其仅仅是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当时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刘伯良,其与刘伯良原系夫妻关系,于7、8年前办理离婚登记,两年前实际分开。事故车辆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但仍在同居期间购买,因刘伯良名下有多辆同型号车辆,为享受国家补贴,刘伯良以其名义购买事故车辆。双方真正离婚后其就不清楚车辆情况了。因其并非车辆所有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所有人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明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田立永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到期,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田立永驾驶津G×××××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停车后起步时,遇原告吴贺华驾驶自行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贺华受伤。2017年1月13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伤情为:右股骨远端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腰部损伤、双手外伤、头部损伤、下颌部开放伤,住院3天,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伤肢支具外固定,休息8周等。另查,被告田立永所驾津G×××××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海军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志明,在交强险到期后,被告刘志明未予续保。被告田立永系被告刘志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吴贺华与被告田立永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志明为津G×××××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投保义务人,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刘志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因发生在田立永接受刘志明雇佣过程中,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志明按照田立永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及评残权利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8358.29元。挂号凭条和收费明细单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合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30元,共计9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确认为15天,由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08.20元×1人×15天=1623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建休证明确认为59天(住院3天加建休8周),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确定。误工费应为108.20元×59天=6383.8元。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6855.0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部由被告刘志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贺华经济损失16855.09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吴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志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