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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国民与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民,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134号原告:黄国民,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侯飞,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国民与被告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飞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常州打工时相识,被告于同年9月5日、10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合计7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侯飞给付约16000元利息,本金及尚余利息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侯飞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黄国民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在常州工作时相识。同年9月5日,被告侯飞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有侯飞借到黄国民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如因本人不还而被起诉的本人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特具此条/借款人侯飞/身份证:/2014.9.5”。2014年10月28日,被告侯飞以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借条)/因生意需要本人侯飞,今特向黄国民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侯飞/借款日期:2014.10.28/……”。之后,被告侯飞陆续给付约16000元,尚余款项未给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侯飞与原告黄国民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国民要求被告侯飞给付7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黄国民主张的利息为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4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被告侯飞给付的16000元冲抵诉讼主张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予以放弃,原告黄国民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民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8元,由被告侯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