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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家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向家国,刘云峰,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493号原告:周建平,女,1974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发(原告周建平之夫),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被告:向家国,男,1961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云峰,男,1974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乡乡柏枝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NE7P。法定代表人陈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向家国、刘云峰、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发、雷雨,被告向家国,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81370.25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9200元、残疾赔偿金2832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2.5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续医费45000元,共计501448.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垫江县水务局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该局位于垫江县龙溪河永平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该公司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刘云峰,被告刘云峰聘请我及被告向家国做工。2016年4月2日,我在中午工作结束后到工地食堂吃饭途中摔倒受伤,我受伤后送往垫江县杠家镇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因受伤严重,随后转入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8天。我受伤是因为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向家国及刘云峰,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我受伤后的各种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嗣后,我找三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请。被告向家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该我赔我才赔。被告刘云峰未作答辩。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刘云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承包垫江县龙溪河永平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后,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刘云峰任该项目部的副经理和现场协调员,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和协调工作,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故刘云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刘云峰的起诉;2.原告的伤与我公司及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与向家国系成承揽合同关系,刘云峰代表我公司与向家国签订了《分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垫江县龙溪河永平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中的C20砼(含钢筋)框格承包给向家国,包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由承包人向家国负责。所以我公司与向家国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家国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C20砼(含钢筋)框格承包给向家国后,由向家国自己出资购买原材料、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支付人工工资,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受伤时自己在私自搬运柴火时意外摔伤的,不是在施工场地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以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所有证据,经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后,结合原告和被告向家国的陈述及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不是在为被告向家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周建平是在离开所从事的劳务场所后到食堂就餐途中受伤,被告刘云峰系垫江县龙溪河永平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及现场协调员,被告刘云峰是代表公司与被告向家国签订的《分包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向家国之妻系亲嫡堂姊妹关系。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垫江县水务局位于垫江县龙溪河永平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2015年6月20日,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文成立垫江县龙溪河永平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刘云峰为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兼现场协调员。2016年3月,被告刘云峰与被告向家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垫江县龙溪河永平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中C20砼(含钢筋)框格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向家国。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家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地点:垫江县杠家镇杠家卫生院下游河段附近)。同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分包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1、C20砼框格以450元/立方米单价计算,其中包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所有费用;2、C20砼路缘以360元/立方米单价计算,其中包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所有费用。二、工期。C20砼(含钢筋)框格制作工期为90天(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三、责任。1、安全责任由被告向家国承担;2、质量责任由向家国按照被告刘云峰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如因向家国造成的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由向家国负全部责任及返修费用。四、付款方式。向家国完成所有承包工程内容后,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5%,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全部付清。同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周建平到被告向家国承包的工地做工。同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周建平离开被告向家国承包工地回食堂就餐的途中摔伤。当日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443.12元,其中统筹报销20627.21元。同年4月19日,原告周建平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至5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927.13元,其中统筹报销12040.20元。原告周建平未报销的医疗费系被告向家国支付。2017年4月1日,原告周建平之夫王延发委托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建平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建平头部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约45000元;误工时限为365天。原告周建平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原告以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01448.37元。另查明,原告周建平受伤前应得的报酬由被告向家国支付,原告受伤后其他做工的人工工资由被告向家国列表审查属实后报请被告刘云峰直接支付给做工的工人。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家国给被告刘云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4月2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周建平在临时住宿点搬运柴火发生意外,后送垫江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本人在龙溪河永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处预支10000元工程款,用于对周建平的医疗救助”。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家国给被告刘云峰出具承诺书,载明:“杠家和永平河道整治所有的款项已付清,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均是本人责任,与刘云峰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接受》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是受被告向家国雇请从事雇佣活动,但原告是完成劳务后去食堂就餐途中摔倒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各种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4元(原告已预缴7966元),依法减半收取4407元,由原告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温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 浩书 记 员 胡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