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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XX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XX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翔。被告:XX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XX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翔、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华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80546.93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款本金154822.7元,利息983.66元,手续费和滞纳金24740.57元),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XX华承担。事实与理由:XX华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截至2017年2月14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0546.93元未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XX华仍未清偿。被告XX华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华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XX华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信用卡本金154822.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983.66元、滞纳金为24740.57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XX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5元,由被告X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