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牟青云诉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青云,阜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02行初14号原告牟青云,女,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宗林,局长。原告牟青云不服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街道西手管楼75-319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牟青云的丈夫王福增(已故)曾就本案所述争的房屋所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福增的诉讼请求。王福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09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2016)辽09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通过上述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牟青云的丈夫王福增(已故)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作为王福增的近亲属牟青云同样其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牟青云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青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壮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