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志锦与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锦,张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047号原告:梁志锦,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波,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梁志锦诉被告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月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S×××××小汽车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报酬每月21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需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被告将其所有的粤S×××××北京现代汽车抵押给原告。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需每月支付3000元违约金,被告将其所有的粤S×××××北京现代汽车抵押给原告。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是认识了几年的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问题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因张小波近来资金周转紧张而向梁志锦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车牌号为粤S×××××的自用小车做抵押;张小波每月支付2100元给梁志锦作为报酬;如果张小波不能按期还款,必须按每月5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因张小波近来资金周转紧张而向梁志锦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车牌号为粤S×××××的自用小车做抵押;如果张小波不能按期还款,必须按每月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两份借据均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70000元系转账交付,为此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69950元,原告主张借款为70000元,剩余未转账的50元系银行扣除的手续费,双方约定了该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共计30000元,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为此提交了储蓄对账单,储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取款共计27500元,原告主张剩余2500元系其自有的现金,其共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7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但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查,原、被告没有对借据中约定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银行业务凭证、储蓄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为此提交了两份借据予以证明,借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和储蓄对账单,其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69950元,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取款共计27500元,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系扣除了银行手续费50元,实际借款系70000元;第二笔借款加上原告自有的现金2500元,实际交付借款现金系300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违约金。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抵押物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以被告自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没有就该抵押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应的抵押权没有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粤S×××××小汽车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志锦借款10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志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黄庆生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刘炯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