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礼、刘俊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刘俊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礼,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兰州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勤彦。被告人刘俊强,男,1978年8月31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199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礼、刘俊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礼及其辩护人李勤彦、被告人刘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礼、刘俊强等人在永靖县太极镇大川村枣园农家乐聚餐,期间二被告人均饮酒。后二被告人与其朋友驾车行驶至兰永快速通道枣园路口时,被告人王礼因琐事与村民孔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礼欲离开被孔某1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期间,被告人王礼在孔某1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刘俊强在孔某1左眼部踢了一脚。后经被害人孔某1亲属报警,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对二被告人依法询问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礼、刘俊强亲属与被害人孔某1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孔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赔偿款于当日全部履行。被害人孔某1书面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诊断,被害人孔某1的伤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等。经法庭告知,被害人孔某1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礼、刘俊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孔某2、孔某3、孔某4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刘俊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礼、刘俊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礼、刘俊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礼、刘俊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礼属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王礼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礼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俊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传忠审 判 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腓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