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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鑫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川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鑫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川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特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鑫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万好路15号。法定代表人:祁正天,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川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幸福路1-D-20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克拉玛依市鑫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川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盛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鑫鹏公司称,一、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官方网站查询,未显示有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其公章亦系伪造,由此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出具的加盖有”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印章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纱窗未验收合格的依据。二、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涉案项目于2016年下半年已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被申请人已经取得涉案项目工程款,但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三、仲裁庭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申请人以剪辑后的录音证明申请人制作和安装的纱窗与小样不符,仲裁委仅根据该录音将按合同要求制作和安装纱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违法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6)克仲决字第9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川盛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的招投标项目,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谈判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使用的名称、验收、结算等均以”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名义作出的,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因申请人施工项目不合格,被申请人另找其他人施工,于2016年9月22日取得验收合格报告,2016年10月取得该项目工程款,而本案仲裁庭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故不存在隐瞒证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7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克仲决字第90号裁决:一、申请人(川盛隆公司)与被申请人(鑫鹏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结账协议》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1700元;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合理费用1338元。本院另查明: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尚未在克拉玛依市注册,但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在学校筹建、招投标、采购、开户、招生等活动中均使用该名称。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出具的加盖有”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印章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系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与川盛隆公司在履行安装纱窗合同过程中,由于川盛隆公司安装的纱窗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向川盛隆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书证,经本院调查,系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与川盛隆公司在履行安装合同过程中,由于安装的纱窗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新疆医科大学厚博学院克拉玛依校区向川盛隆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要求川盛隆公司进行整改,由该校后勤管理中心主任俞翔具体经办,并加盖了该单位印章,《限期整改通知书》作为证据,其本身具有真实性,并非川盛隆公司伪造。至于《限期整改通知书》作为书证,其记载的内容是否证实,是否有效,依法应由仲裁机构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申请人鑫鹏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纱窗安装项目验收报告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仲裁庭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故不存在被申请人川盛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涉案安装项目验收与付款的证据和事实,且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并不足以影响仲裁委员会公正裁决案件。至于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其本质上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鑫鹏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克拉玛依��鑫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克拉玛依市鑫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黄安国审判员  李佳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