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韦伟、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韦伟,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前进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283585-X。法定代表人:刘庆安,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任财政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伟,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韦伟的丈夫。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泉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韦伟、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及(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3日,原邢塘镇政府为建政府大楼,要求集资,韦伟、李刚分别集资2000元、5000元,约定月利息2%。1996年7月23日,原邢塘镇政府购置车辆向李刚韦伟借款175000元,约定月利息1.5%。1998年12月29日原邢塘镇政府发工资通过韦伟向陈子玉借款50000元(韦伟称已还陈子玉)。1999年1月4日,原邢塘镇政府为上交计生费通过韦伟向于中云借款34000元(韦伟称已还于中云)。1999年4月30日,原邢塘镇政府办乡镇企业脱水厂向李刚、韦伟借款98772.25元,约定利息1.5%。借款到期后,李刚、韦伟向原邢塘镇政府索要借款,2000年7月1日,原邢塘镇政府偿还借款本金170763元和利息170237元。下余本金194009.25元,李刚、韦伟索款时,原邢塘镇政府被撤销。后得知原邢塘镇政府债务分解给临泉开发区管委会,李刚、韦伟遂向临泉开发区管委会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临泉县行政区划部分进行调整,原邢塘镇建制撤销,债权债务进行分解,部分债权债务分解到临泉开发区管委会,在原邢塘镇账外债务分解到工业园区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有欠李刚、韦伟借款340000元。2015年9月14日,临泉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进行司法会计审计,因当事人不配合未审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邢塘镇政府向韦伟、李刚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韦伟、李刚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原邢塘镇政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韦伟、李刚要求原邢塘镇政府偿还借款,但邢塘镇政府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分解到本案临泉开发区管委会,在原邢塘镇账外债务分解到工业园区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有李刚、韦伟的该笔借款,说明债务已转移给了临泉开发区管委会,该管委会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李刚、韦伟借款的义务。韦伟、李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韦伟、李刚要求临泉开发区管委会偿还借款50000元和34000元的请求,此两笔借款不是原邢塘镇政府借李刚韦伟的款,李刚、韦伟不是借款人,不可主张临泉开发区管委会偿还该两笔借款,案外人可另案主张。临泉开发区管委会辩称韦伟是财政所工作人员,借款手续均是其办理的,不符合借款程序,仅凭张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韦伟、李刚也未追要过。因韦伟原是财政所工作人员,其办理借款手续是否符合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韦伟、李刚提供有借条,借条上有时任领导签字,且在原邢塘镇政府账外债务分解到工业园区明细表中明确记载该几笔借款,原邢塘镇镇府已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说明借款事实存在,临泉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借款或借款不属实,韦伟、李刚有证据证明向临泉开发区管委会索要过,临泉开发区管委会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临泉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伟、李刚借款本金106182元及利息346534.9元(自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52716.9元。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临泉开发区管委会负担。宣判后,临泉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韦伟、李刚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韦伟、李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因涉案借款的相关凭证均系韦伟作为原邢塘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亲自出具,原审法院未审查涉案借款是否客观存在、办理借款手续是否合法前提下仅以韦伟本人经手的凭证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刚、韦伟起诉时的借款金额合计为394772.25元,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韦伟、李刚承认收到还款30余万元,原审法院对该款的数额及用途仅以韦伟、李刚的陈述进行认定现属不当;3、原邢塘镇账外债务分解单,仅系与该镇政府存在经济纠纷的当事人自行上报数额,债务是否属实须经核实,且李刚、韦伟的上报债权数额与起诉即原审法院判决均不一致,原审法院仅以上述债务分解单未经进一步审核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该管委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韦伟、李刚辩称:第一:1、当时邢塘镇政府向单位的工作同志进行集资或借款均出具相同借据或收款凭证,他们二人提供的借据或借款凭证与其他同志是相同的;2、他们二人提供的借据加盖有镇政府印章、当时的主要领导签署意见,部分还加盖财政所所长王恩的印章。第二:1、他们提供的借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若对方认为自己已经还款,要举证证明;3、他们已如实陈述了还款34.1万元,减轻了对方的还款责任,根据民诉法相关解释应予认定。第三、邢塘镇账外债务分解单不是当事人自行上报的数额,该数额系有关权力机关包括财政局和邢塘镇政府相关机构根据财政所的会计凭证予以核定。第四、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存在六笔借款,仅判决核定了四笔,故借款法律关系明确,理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剩余本息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对李刚、韦伟主张的六笔借款仅认定了借款人为李刚、韦伟的四笔,对李刚、韦伟认为其向陈子玉、于中云代为偿还的两笔借款未予认定。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四笔借款,临泉开发区管委会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在原邢塘镇政府财政所的账目查确有这四笔借款。原审法院遂依据李刚、韦伟提供的借据、邢塘镇账外债务分解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李刚、韦伟就上述四笔借款与承继原邢塘镇政府上述债务的临泉开发区管委会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可。临泉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认为仅是主张韦伟作为原邢塘镇政府财政所的会计办理自己即为借款人的相应借款手续违反规定,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剩余本息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对于涉案借款的偿还的情况,李刚、韦伟在审第三次庭审中陈述2000年7月收到原邢塘镇政府通过银行还款440000元,后协商返还了99000元,还余341000元冲抵他们二人起诉的六笔借款利息170237元、本金170763元。因李刚、韦伟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冲抵债务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故原审法院对此冲抵债务的方式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变更。但韦伟、李刚冲抵债务的主张系针对全部六笔借款,而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中四笔,故临泉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认为原审支持韦伟、李刚冲抵主张全部六笔借款本息有误,应扣除未认定的合计84000元借款的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邢塘镇政府偿还上述341000元的具体时间,虽然韦伟、李刚对此的陈述不具体仅称在2000年7月,又因时间久远未提供相应具体的转账凭证,但上述陈述为对二人不利陈述,结合韦伟、李刚提供的韦伟犯贪污罪的刑事判决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将上述341000元的偿还时间确认为韦伟、李刚主张的2000年7月1日,与实际偿还时间应出入不大,且这样认定对韦伟、李刚应为不利,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将341000元的还款时间确定为2000年7月1日也就不再进行变更。这样,韦伟、李刚在2000年7月收到的341000元应冲抵的已认定的四笔借款经核算至2000年7月1日的利息总额为152237元,扣除该利息部分后,剩余188763元应冲抵已认定的借款本金部分,按借款发生的时间涉案借款中的2000元、5000元和98772元及175000元借款中的82991元部分均被冲抵,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至此消灭,涉案借款仅剩余175000元借款中的92009元本息部分。该部分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另外,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文字有误,因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事实有误部分在本判决中直接予以补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及(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30-1号民事裁定中,即:安徽临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伟、李刚借款本金106182元及利息346534.9元(自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52716.9元,为: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伟、李刚借款本金92009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00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韦伟、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9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合计18896元,由韦伟、李刚负担2896元,由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