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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侯欢欢与乔乘仪、薛高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欢欢,乔乘仪,薛高才,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534号原告:侯欢欢,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乔乘仪,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薛高才,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利,系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欢欢与被告乔乘仪、薛高才、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隆鑫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欢欢、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乘仪、薛高才、华安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车损费、替代交通费、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4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21时,其将号牌为豫U×××××的名爵轿车(登记车主为侯欢欢)借给被告乔乘仪驾驶。同年8月6日3时许,乔乘仪驾驶该车在312省道梨林镇冢上红绿灯西200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薛高才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牌的豫H×××××号牌(该车属于隆鑫公司,交强险在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商业险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重型车挂牵引车在312省道由西向东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乘仪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薛高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乘仪承担主要责任。后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乔乘仪、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薛高才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隆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隆鑫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中原告也对其公司财产造成了损失,车损42000元、施救费3750元、评估费2000元,在扣除原告应支付其的损失外,由保险公司理赔。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在未核定司机、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使用权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前,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相应赔偿。2.三者险保险责任仅包括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因此对交通费、拆解费等间接费用,其不承担,且原告车损系单方鉴定,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隆鑫公司的车辆豫H×××××因本次事故受损,被保险人已就车损向其他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全部车损,因此其在向被保险人赔偿范围内保留对原告及乔乘仪的追偿权,希望法院考虑扣除应由原告及乔乘仪赔偿被保险人车损部分。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侯欢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车损为56861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3.沁阳市开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出租车定额发票一组,证明其需要接女儿上学及自己上班,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2100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定额发票二组,证明其支付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5.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其系豫U×××××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质证,隆鑫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沁阳市开心幼儿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需要核实。对出租车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对拆解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解费属于车损的一部分,应当包含在评估过程中,不应重复主张;拖车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隆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其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情况。4.发票三份,证明其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修车费。5.其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其车辆的各项损失。经质证,原告对隆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损失与其无关,其车辆由乔乘仪驾驶发生事故,应由乔乘仪予以赔偿。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隆鑫公司提供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薛高才承担的是事故次要责任,鉴定等系隆鑫公司单方鉴定,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要求核实。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隆鑫公司起诉其的起诉状一份、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清单一份,证明隆鑫公司要求其对车损全额赔偿,其在向被保险人赔偿范围内保留对原告及乔乘仪的追偿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隆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乔乘仪、薛高才、华安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评估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隆鑫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隆鑫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双方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沁阳市开心幼儿园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无付款单位签字,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隆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隆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欢欢系豫U×××××名爵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6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乔乘仪借用侯欢欢豫U×××××的轿车。同年8月6日3时许,乔乘仪醉酒后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林镇冢上红绿灯西200米路段时,与薛高才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8**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未按规定使用近光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乘仪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乔乘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高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欢欢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U×××××名爵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名爵CSA7130MCS轿车一辆损失的价值为56861元。侯欢欢支付评估费2300元。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陕汽德龙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42010元。隆鑫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隆鑫公司支付施救费3700元。另查,2016年4月19日,隆鑫公司(被保险人)为豫H×××××货车在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2016年3月31日,隆鑫公司(被保险人)为豫H×××××货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3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6年11月23日,隆鑫公司将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其车损、施救费、鉴定费47710元。乔乘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被告乔乘仪借用原告侯欢欢车辆与薛高才驾驶的隆鑫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乔乘仪和薛高才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乔乘仪承担事故70%的责任,薛高才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56861元。2.替代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用轿车作为日常生活、工作代步工具已成为普遍现象,本案原告的豫U×××××号牌车即属于上述代步交通工具。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必然影响使用,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替代性交通费数额,结合豫U×××××号牌车维修情况、损失数额及本市交通状况,本院酌定替代交通费为1000元。3.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4.施救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定额发票,但该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但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情况对车辆予以施救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符合常理,结合本次事故情况,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原告的施救费(拖车费)为1000元。4.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161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原告将其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乔乘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薛高才驾驶隆鑫公司的车辆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隆鑫公司承担。隆鑫公司的豫H×××××车辆在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应由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9161元,由乔乘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412.7元;隆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748.3元。因隆鑫公司的豫H×××××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隆鑫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此限额,因此,隆鑫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乘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欢欢41412.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欢欢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欢欢17748.3元。四、驳回原告侯欢欢要求被告薛高才、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侯欢欢负担68元,被告乔乘仪负担9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