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久印与王李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久印,王李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久印,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李锁,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翼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翼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孙久印、王李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晋71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久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李锁在山西省翼城县向席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针剂。3月13日,在席某指引下,王李锁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所搜出毒品针剂54支,净重为92.83克,经鉴定,针剂中含海洛因成分。当日,王李锁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与被告人孙久印电话联系,约定购买400支毒品针剂。2015年3月15日,孙久印与其妻子方冬花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牌面包车至交易地点河南省濮阳市长城宾馆,孙久印到王李锁所在房间准备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毒品针剂450支,净重为833.3克,经鉴定,针剂中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4部、橡皮筋62个、纸盒1个、纸袋2个、橡胶皮筋53个、灌装工具1套、针剂推管2个、塑料瓶1个、针头1个、瓷碗1个、汽车1辆、长途汽车联系卡8张、酒店会员VIP卡2张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席某携带疑似毒品针剂19支及注射器5支进入侯马火车站候车室后被查获,针剂、注射器及手机1部被依法扣押。2.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13日,经对王李锁人身及其住所进行搜查,从其裤子左口袋内搜出10支疑似海洛因针剂,在其家中搜出疑似海洛因针剂44支、橡皮筋62个、手机1部、酒店会员VIP卡2张、长途汽车联系卡8张;2015年3月15日,经对孙久印人身及其使用的汽车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手机1部、在汽车内搜出手机1部,绿色纸袋1个,红色纸盒1个,疑似海洛因针剂450支;经对孙久印住所进行搜查,搜出绿色纸袋1个、橡胶皮筋53个、灌装工具1套、针剂塑料推管2个、塑料瓶1个、针头1个、瓷碗1个。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3.赃物照片。证明从席某、王李锁、孙久印处扣押的毒品针剂的外形及数量。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席某尿液检测呈阳性;2015年3月13日,王李锁检测结果呈阴性;2015年3月15日,孙久印检测结果呈阴性。5.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席某指认出王李锁系向其提供毒品针剂的人;王李锁指认出孙久印系向其提供毒品针剂的人,席某为向其购买毒品针剂的人。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日、15日,王李锁分别与席某、孙久印之间的通话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侦查报告。证明2015年3月12日14时25分许,席某在侯马火车站进站安检时,随身携带19支疑似海洛因针剂被查获。经讯问,席某交代毒品针剂系自王李锁处购买,3月13日12时许,在席某指引下,侦查人员抓获王李锁。在王李锁的配合下,2015年3月15日7时许,侦查人员在河南省濮阳市长城宾馆将正欲进行毒品交易的孙久印抓获。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242号、124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李锁处查获的54支液体针剂,留检重量为92.83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萘福泮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233号、123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孙久印处查获的100支液体针剂,留检重量为182.3克,检出海洛因、萘福泮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2%。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3795号、37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孙久印处查获的350支液体针剂,留检重量为650.68克,检出海洛因、萘福泮、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08%。11.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LZJDL2015026号检测报告。证明孙久印处扣押的350支针剂净重651克。12.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车牌号为×××的北京牌面包车所有人为刘某。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孙久印、王李锁的自然情况。14.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席某曾多次在王李锁处购买杜冷丁针剂,2015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其在翼城县城鼎尚超市附近,向王李锁购买了20支杜冷丁针剂,付800元;次日中午,席某注射使用1支,后携带剩余19支针剂在侯马火车站进站安检时被查获。15.证人方冬花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早上,方冬花与孙久印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牌面包车到濮阳市长城宾馆,孙久印独自下车办事。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的北京牌面包车为刘某所有,2015年春节前借给岳父孙久印使用;刘某并不知道孙久印借车做什么。17.被告人孙久印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3日晚,王李锁电话联系孙久印让其准备400支毒品针剂,并约定交易地点为濮阳市长城宾馆;3月14日晚上,孙久印将3克海洛因用水稀释,用注射器、矿泉水瓶、输液袋等工具分装了450支针剂;3月15日早上,孙久印携带450支毒品针剂,与妻子方冬花驾驶面包车至濮阳市长城宾馆,到王李锁所在房间后被抓获;孙久印没有告诉过王李锁针剂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但曾告知这是涉毒的,吸毒人员能用。18.被告人王李锁的供述。证明王李锁曾多次向席某出售毒品针剂,2015年3月11日下午,王李锁在翼城县城卖给席某5支毒品针剂;3月13日,王李锁归案后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电话联系孙久印购买400支毒品针剂,约定交易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市长城宾馆,3月15日6时许,孙久印到达长城宾馆王李锁房间后被抓获;孙久印曾告知王李锁针剂是毒品,但没有说是什么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久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833.3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李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92.83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久印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李锁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王李锁向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针剂20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孙久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贩卖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向其出售毒品的孙久印,且孙久印有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徒刑,故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因其所贩卖的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孙久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李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久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李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在案扣押的手机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四、在案扣押的”北京”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依法发还刘某。上诉人孙久印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孙久印贩卖海洛因833.3克错误,应认定贩卖盐酸哌替啶针剂400支;2.具有犯罪未遂、特情引诱、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孙久印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贩卖盐酸哌替啶针剂400支且系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孙久印将毒品海洛因稀释后灌装于标有”盐酸哌滴定”(杜冷丁)的针剂瓶中进行贩卖,在贩卖过程中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车内查获毒品针剂450支,净重为833.3克,系犯罪既遂,贩卖数量应以被查获的全部数量计算。对于存在特情引诱、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考虑。上诉人孙久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久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833.3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李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92.83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久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克昌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