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兴杰与张文江、孙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杰,张文江,孙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5188号原告:周兴杰,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江,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孙艳荣,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周兴杰与被告张文江、被告孙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江、被告孙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6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27999元,并以6666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律师费708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江、孙艳荣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80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偿还本息153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偿还第一期本息,此后未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708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张文江、孙艳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兴杰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周兴杰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据各1份。张文江、孙艳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及依此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周兴杰自认张文江、孙艳荣已向其偿还第一期本金13334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可免除张文江和孙艳荣的举证责任,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张文江与孙艳荣共同向周兴杰借款80000元,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本息共计15334元。签订合同当日,周兴杰将借款8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张文江指定账户,张文江、孙艳荣向周兴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此后,张文江、孙艳荣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借款本息15334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周兴杰因此诉至本院追索借款本息,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张文江、孙艳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周兴杰借款本金,周兴杰自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334元,应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66666元;张文江、孙艳荣已向周兴杰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无效,周兴杰有权要求张文江、孙艳荣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周兴杰有权要求张文江、孙艳荣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据前述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8月31日,张文江、孙艳荣应向周兴杰支付借款期间及利息数额为27999元(66666元*2%*21个月)。诉讼过程中,周兴杰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周兴杰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文江、孙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江、被告孙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兴杰借款本金66666元,向原告周兴杰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27999元,并以本金666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周兴杰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文江、被告孙艳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张文江、被告孙艳荣共同负担2173元,由原告周兴杰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