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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与马祥福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马祥福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1民初609号原告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穗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国利,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为该公司职员。被告马祥福,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诉讼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被告马祥福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侵占原告所有的高桥林场外山4.3亩铁路林场用地归还原告使用;2、诉讼费用及测绘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位于英德市境内的高桥林场外栅,东面为大鹞山干沟、山边辽西边水沟过来水夫田田边,南面为大亚山北边山脚,西面临近大鹞山脚树园边(防火线),北面为庙下山南边山脚。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系1952年根据衡阳铁路局广州分局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北江区专员公署签署有关文件规定,划归铁路并一直由原告前身及原告使用的土地。1982年1月6日,以广州铁路局梅村林场的名义办理了英德林证字000419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1992年11月3日以广州铁路局广州铁路分局名义办理了英府国用字(英德县)第182232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9日以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高桥林场名义办理英府林证字(2010)第52327号林权证,四至范围清楚,产权清晰,从未和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过争议。但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逐步侵占上述土地植竹子等植物。期间原告曾一再警告被告停止侵占行为,但被告不听劝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土地,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经济损失严重。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占用原告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无条件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两份权属证,其中“英府林证字(2010)第52327号”林权证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8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英府国用字(英德县)第18223200288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15年2月注销,并被“英德国用(2015)第0144号”土地使用证替代,新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至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土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出“英德国用(2015)第0144号”土地使用证正在行政诉讼当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以上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只对起诉人即被告所在的村民集体以及持证人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与原告无关。故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儒兴审判员  赖付亮审判员  周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英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