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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迪与宋伯河、陆化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宋伯河,陆化珍,张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035号原告:王迪,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宇,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宋伯河,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陆化珍,女,1959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张西凯,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王迪与被告宋伯河、陆化珍、张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伯河、陆化珍、张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伯河、陆化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伯河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张西凯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宋伯河、陆化珍、张西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宋伯河、陆化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伯河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张西凯签字担保,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限三个月,担保期限二年。当日原告转账32万元至被告账户,并给付现金8万元,被告宋伯河出具了收条和借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伯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西凯签字担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西凯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宋伯河与陆化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伯河、陆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迪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西凯对被告宋伯河、陆化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英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